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原 告 林京宏訴訟代理人 林瑋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訴訟代理人 鄭承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32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新臺幣3萬34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萬001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月於次月提繳新臺幣2088元至原告前開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就前段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8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段已到期部分,如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3萬3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就前段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段已到期部分,如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2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59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並應於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3萬34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8322元及上開法定利息,被告並應於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3萬3488元,及自各期利息,其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1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3萬3488元,然原告於110年6月27日於社區管理室值班時昏倒,經診斷發現罹患右側大腦缺血性腦梗塞合併出血性變化、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下稱原告疾病),後續併發血管性失智伴有行為障礙,且經勞工保險局以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認屬於職業病而給予補償。
(二)原告自110年6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9萬4410元。且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4日原告年滿65歲退休日止,原告均因醫療期間無法工作,被告應按月於次月給付原領工資3萬3488元。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原領工資為46萬8832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月於12日給付原領工資。而110年7月1日至111年9月1日被告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3萬0010元至專戶,至113年3月24日被告亦應按月於次月提繳2088元。
(三)原告已因職業病受領補償共計30萬4920元,就醫療費用9萬4410元,及前開110年7月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原領工資46萬8832元以補償費抵充後,仍得請求25萬8322元。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3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並應於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3萬34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萬001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月於次月提繳2088元至前開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初始原告係以其頭部撞破為由申請職業災害,嗣改以其工作時間過長引起原告疾病,惟原告沒有每月加班超過100小時之情況,且其每4日得休假1日,工作內容亦僅受受信件包裹此類輕鬆工作,無長期、短期工作負擔過重情形,原告疾病與其工作時數並無直接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而勞工保險局之醫師審查,扣除簽呈詢問欄內容僅潦草手寫幾字,缺乏判斷依據。再系爭指引僅為行政認定目的,尚不得作為因果關係判斷。而原告本有糖尿病病史、煙酒檳榔習慣,因此原告疾病與其職業無關,本案縱有工時過長,也應審酌原告本有糖尿病、煙酒檳榔習慣,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不應全由被告支付。
(二)兩造勞動關係已經於原告配偶表明不要原告來上班時,自行辭職而於110年9月30日終止,而自該時起被告無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義務。再原告長期請假未給付勞務,被告亦無給付前開金錢義務。原告請求之薪資、提繳給付期間過長,至多僅能請求至原告退保之111年7月為止。
(三)原告另曾受失能給付55萬5324元,被告得就此勞工保險局之給付為抵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第335頁、第403頁):
(一)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自109年1月起月薪3萬3488元。
(二)原告於110年6月27日因腦梗塞、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糖尿病,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10年7月14日。
(三)原告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自110年6月30日至111年11月7日職業病補償費26萬9640元,自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30日職業補償費3萬5280元,經勞保局核付失能給付660日共55萬532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疾病是否屬於因職業災害所致?
1.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指引,因工作時數過長而促發原告疾病,惟經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原告以其具有腦梗塞、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住院,診斷為工作時發生右側大腦缺血性腦梗塞併出血性變化、血管性失智症,經申請職業災害,經該局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本局計算其於腦梗塞發病前1至2月平均加班時數大於80小時每月,符合系爭指引,腦梗塞發作時亦併發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右側大腦缺血性腦梗塞併出血性變化則與腦梗塞為同診斷,血管性失智症尚未能認定屬職業病,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非屬目標職業病診斷名稱。經勞保局核定腦梗塞、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工作時右側大腦缺血性腦梗塞併出血性變化屬於職業病(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而為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系爭指引係勞動部就職業病之職災給付,基於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間因果關係判斷難度及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在醫學上已認知哪些疾病與工作負荷過重相關,列為「目標疾病」,並根據醫學上經驗,提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見本院卷第313至330頁),系爭指引既係參考最新醫學認知或文獻,並經集合神經內科、心臟內科專科醫師、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流行病學專家等各方面之專門知識而修正訂定,除已具醫學學理之根據外,既係作為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標準,以為判斷是否給付勞保條例之職業病補償費,自亦得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依據,可供判斷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足以發生同一結果,以為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客觀認定標準。被告抗辯系爭指引不得作為工作與疾病間因果關係之參考,並非有據。
2.依據系爭指引,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中,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3.經查,依據被告所不爭執之勞保局給付卷宗工時紀錄(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第343頁),原告於發病前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5個月、6個月之工作總時數分別為275小時、264小時、275小時、253小時、275小時、275小時。依系爭指引原告於發病前1至2個月之平均延長工時已達99小時(計算式:{275×2-176×2}÷2=99),已符合系爭指引所載:「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連性極強」情形,可認此為職業病。被告辯稱加班時數未達100小時且每4日有休息1日,並非負荷過重,然原告仍存有前開工作負荷過重情形,難僅因單月加班時數未達100小時即認並非因職業促發疾病。
4.又腦血管或心臟疾病之發生因素,雖包括原有疾病、宿因及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肥胖、飲食習慣、吸菸、飲酒)以及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荷)等各種因素,可見工作負荷過重確屬促發目標疾病之危險因子之一,故縱使勞工本身具備原有疾病、宿因等,若工作負荷過重導致疾病惡化之程度超越勞工本身原有疾病之自然病程,依系爭指引內容,如職業原因促發之貢獻度大於50%者,仍可認定因職業原因所促發目標疾病。而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疾病促發與其職業高度相關,業如前述,卷內亦乏證據可佐其原有之糖尿病病史及不良習慣促發原告疾病或貢獻度極高,依上所述,原告疾病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疾病,可資確認,被告辯稱原告本即具有糖尿病病史且有不良習慣,而不應由其負全部責任,亦非有據。
(三)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職災事件確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再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9萬4410元,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負補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原告工資為每月3萬3488元,業如前述,其自110年7月1日至113年3月24日均為醫療中不能工作,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原領工資為46萬8832元,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第401至402頁),是原告得請求自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即46萬8832元及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24日按月給付3萬3488元。被告雖辯稱本案原領工資補償,至多僅應給付至將原告退保之111年7月1日止,然未能提出僅給付至該期限之法律依據,難謂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起迄未依照前揭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08年8、9月份工資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自應就其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對原告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按月提繳2088元,總計應提繳金額為3萬0010元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提繳金額3萬0110元,並得請求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月提2088元。
(六)被告固另抗辯原告已自請離職,且請假而未提供勞務,自無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義務云云,經查,證人林得惠於本院中證述:伊係被告工作督導,原告為其下屬,110年6月27日係住戶通知伊原告於值班台昏倒,伊有通知原告配偶,也有多次與原告配偶電話聯繫,大約2至3個月後,因被告公司交代如果原告身體好了要回來上班,伊有去拜訪原告,當天原告走路不太方便,講話算正常,但精神狀態很差。原告本人有跟伊說想回去上班,但原告配偶把伊拉到旁邊說,不能讓這個狀態的原告上班,拜託不要把勞健保退保,伊回公司後有回報,被告怕回來還要擔心原告身體,也同意繼續保勞健保,於拜訪前,原告配偶就有電話要求不要再排原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可認原告本已表達有意願回去任職,而原告配偶請求不再排班之情形,核非原告有向被告請辭之意,被告抗辯,應無足採。又原告係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請求補償,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勞務而拒絕給付補償,應無理由。再兩造僱傭關係既未消滅且應給付原領工資,依據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提繳退休金,其所辯亦無足採。
(七)抵充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本文、但書定有明文。
2.原告就本案疾病業已領取之補償為110年6月30日至111年11月7日職業病補償費26萬9640元,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30日之傷病給付3萬5280元(見不爭執事項),依據前開規定,該部分共計30萬4920元得予以抵充,是本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9萬4410元及110年7月1日至111年9月1日原領工資補償46萬8832元,經抵充後為25萬8322元(計算式:9萬4410+46萬8832-26萬9640-3萬5280=25萬8322)。
3.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所領得之勞保失能補償55萬5324元,應予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云云。惟查,勞基法第59條各款間之補償責任,互相間並無抵充關係,而就勞保所為給付,亦以性質相同者得始得互為抵充,如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勞保傷病給付,失能補償應以勞保失能給付抵充為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業已抵充原告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金額,已如前述。且原告本件亦非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則被告自無從以性質與原領工資補償相異之勞保失能給付,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充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已經原告以起訴狀催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再就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工資部分,被告應於每月12日給付,則原告請求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