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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原 告 郭怡君被 告 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訴訟代理人 倪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7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1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原因事實均未變更,僅變更請求之金額,係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訴之聲明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應徵被告醫美銷售人員職務,經被告店長即訴外人林麗花(下逕稱其名)錄取,約定月薪25,250元,嗣原告依通知於111年7月20日報到上班,當日雖有遲到,但林麗花仍在諮詢室內向原告講解醫美業務項目及教育訓練,然講解不到半小時,竟突然表示覺得原告不適合擔任上開職務,還是不要來工作等語,原告當下雖感錯愕且未同意該違法解僱,惟考量該處為被告營業場所,所以沒說什麼就離開了,後來雖以電話、存證信函向被告積極表示想上班均未獲復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按月給付25,250元工資暨法定利息,並為原告提撥1,515元之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000年0月間被告前店長林麗花曾以推銷醫美療程之職務應聘原告,月薪約定25,250元,通知報到時間為111年7月20日10時30分,然當日原告於中午12時30分才抵達被告診所,已不符合聘用資格,惟當時適逢午休時間,所以被告櫃台人員循往例交付基本資料、勞健保資料表予原告填載,並請原告於用餐後再回診所;原告約於13時30分返回診所,即坐在接待區吃準備給客人的小點心,用畢後包裝散落桌面未收拾,考量醫美業務人員自身儀態對於客戶印象尤屬重要,原告遲到、儀態不端等行為,未若其面試時承諾雖無經驗但會好好表現之說詞,林麗花乃告知原告其表現應對不太適合醫美工作請其離開等語,原告亦同意並於14時左右離去,當時雙方還沒談到業務獎金等重要勞動契約細節,也尚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可見被告尚未完成聘用程序,且原告全無醫美銷售經驗,不可能在不足1小時內即完成教育訓練,兩造並未成立僱傭契約,縱有成立亦已經林麗花與原告協商後合意終止,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薪資及提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查,被告曾通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至被告登記設址之診所報到,但原告當日並未準時報到,嗣於14時左右離開,期間有填載「員工基本資料表」、「員工(眷屬)勞/健保加退保申請書」,被告則於當日以月投保薪資25,25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11年7月21日辦理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50、69、12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成立後,旋遭被告非法解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7月20日成立僱傭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僱傭契約乃為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倘若雙方就工作期限、工作職務、工資等事項等構成僱傭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

⒉按雇主刊登就業廣告乃為要約之引誘,若通知受招徠之人為

面試或就職考核並對於參與之人告知或磋商上班時間、職務、薪酬等資訊,當屬已為僱傭契約之要約,倘勞工在雇主所告知之條件或磋商方案下應允提供勞務,則為對要約之承諾,雙方即有僱傭契約意思合致。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19日依據被告網路徵才醫美諮詢師廣告投遞履歷,有原告之應徵履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復由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至被告診所報到時,即依被告之要求填具勞健保申請書表,被告則於當日為原告以月薪25,250元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於報到前,即已自被告獲知薪資、報到時間、工作職務等僱傭契約要約之內容,方於指定之期日到被告處所,並知悉可供填具前開勞、健保投保資料之相應資訊,再參以被告亦自承:面試時雖然覺得原告不適合醫美銷售業務,但仍勉強讓其擔任最低階之業務人員「醫美師」而非招聘之醫美諮詢師,約定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於當日報到時,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中開始工作時間為111年7月20日、工作職務為醫美師、每月報酬為25,250元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僱傭契約即已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20日受僱於被告,尚非無稽。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雙方約定時間內報到,不符聘用資格,

且原告亦未完成所有報到流程,僱傭契約不成立云云,惟原告當日雖有遲到,但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反係請原告用餐後返回,況僱傭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82條規定即明,是被告固尚未與原告簽立書面之勞動契約,惟仍不影響僱傭契約之成立。又被告雖尚未對原告說明出勤、考核制度,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業務單位薪資、獎金、升遷、考核制度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係為工作目標與獎金發放之標準,而屬僱傭契約必要之點以外之勞動條件,縱未向原告說明或經其同意,亦僅生該等制度不拘束雙方之效果,亦不致影響僱傭契約之成立,是被告以之抗辯僱傭契約尚未成立,自屬乏據。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11年7月20日合意終止:

⒈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是就僱傭契約而言,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僱傭契約之要求,均屬勞資雙方意思合致,而使勞動契約向將來失效之情形,而屬僱傭契約之合意終止。查111年7月20日原告雖於12時30分至被告診所報到,但於當日約14時即行離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林麗花說其不適合並請求其離開時,其沒說什麼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121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要求,當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其後數日亦無立即與被告就此有另為協議之意思,應已默示同意,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當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其不同意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過了幾天亦有以電

話聯繫林麗花、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積極表示要上班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111年11月1日LINE通話紀錄和其發送予林麗花「請自重」之3字訊息,尚無從證明渠等間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縱認原告係以該次通話向林麗花表示反對終止契約之意思,亦已在被告請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日即111年7月20日之後3個月又11日,復參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或通話應均屬立即可聯絡之手段,若原告對於被告終止之要求有反對之意思,或就雙方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予以爭執,依常情亦無待乎經過數月方與林麗花聯繫;至原告雖又於112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遭違法解僱、拒絕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距111年7月20日已7個月又14日,實難徒憑前開通話紀錄與存證信函認兩造無終止之合意或原告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

㈢據此,兩造雖於111年7月20日成立僱傭契約,然已於當日合

意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1日起按月給付25,250元工資暨其法定利息,及提撥1,515元之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