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9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萱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錦相對人 即原 告 彭芷怡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準此,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萱美有限公司固以: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特別助理王怡文因民國112 年3 月24日衝突而互相提起傷害告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84 號偵查中,因該案足以影響本件請求是否有理,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云云。惟依首開規定及要旨,可見須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有為該等不實罪嫌情形方可為之,聲請人主張事由則屬112 年3 月24日衝突經過之情形,乃民事法院受理事件繫屬前所生事實,諒與該條規定無涉,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當予駁回。復該案偵查案件因係是否構成犯罪為裁判之刑事案件,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定要旨,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