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吳仁良被 告 覃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在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擔任團保業務員,被告則自108年12月21日起接任新光人壽台北團處經理,詎被告竟濫權片面變更原告工作內容,強迫原告承擔遭多位前手業務員離職拋棄之複雜耗時團保服務件、輔導照顧原告本無義務照顧之下屬等工作,並強逼原告每月業績需有2件個人保險,致原告自行購買保險後無力繳納而於110年12月13日解約,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117,934元,另花費23,000元向訴外人許慧真購買珠寶以取得保險業績與6,000元佣金。被告復利用職務不法為人事調動,剝奪被告之下屬及輔導人員,獨厚在同一單位工作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覃婷(以下逕稱其名)及其下屬,將渠等之工作強加予原告、原告業績分配予渠等。而原告與該等同事共同生活工作,亦受有痛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更曾以「你現在53歲了沒有地方走了」、「我小時候常被吊起來打」、「我有叫你上來嗎?」等言語、LINE群組傳送昆蟲放入油鍋烹煮圖片之訊息等方式霸凌原告,並以將原告團保業績打0、時時緊盯個險日報表、要求全年無休工作等方式強行虐待原告,致原告身心俱創,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傷、胃痛、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重傷害,令原告自111年11月15日離職且無法工作,長期失業在家,減壽25年,被告謀害原告之職業生命,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213條第1至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225,095元,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200,0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150,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224,905元,共800,000元(計算式:月薪32,000元×25個月=800,000元),以代原告無法生存、回復工作之損害及醫療保健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無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人事異動係為新光人壽治理範疇或業務安排所需,是人員調動均依管理辦法規定、個人意願及公司同意方調動,非屬被告權責;又被告因團險服務性質曾建議同仁有問題可詢問輔導專員或資深人員,但無法強制他人須回應,因此原告主張輔導照顧他人等節,應屬同事間之互相請益,並非交辦工作內容;而工作日報表本即為業務員職責,每天只討論3分鐘而已;至於原告主張工作量增加等情,團體意外險業務員之職責,本即包含招攬團體險並服務團體險保戶,且原告亦無業務量高於他人之情形;而個人壽險部分,公司雖有鼓勵團險業務員銷售個人壽險,有招攬會給付佣金,但未招攬亦無不利對待,也非考核之必要條件,僅為加分項目,被告亦從未將原告團保業績打0,甚至考核時原告雖達成率不合格,被告仍簽維持職級,嗣因公司末位淘汰,原告才遭降級;另就原告所指稱被告言語霸凌等,實際上內容為個人意見表示,被告並未辱罵、虐待、誣賴或差別待遇原告。覃婷底下組織成員為其本人親自合法增員,或其底下組織成員介紹;伊請覃婷處理之團保件皆為客戶找不到服務員之棘手案件,絕無掛件;壽險業績則為伊與覃婷一起努力招攬親友,且大多由覃婷獨自向客戶說明完成。原告亦曾於111年2月23日向新光人壽申訴遭被告職場不法侵害,經調查後查無其主張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4年2月24日起任職新光人壽台北團保處業務人員,被告則自108年12月21日起擔任同單位之處經理,對原告有職務上指揮管理之權責,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新光人壽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41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藉職務之便為不當人事變動,並對其有片面變更其工作內容、強迫招攬業務及任意削減其業績等不當對待,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成立之要件,故若無法證明該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從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其勞動契約工作內容、藉職務任意削
減其業績等語,惟查,依新光人壽與原告間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受僱於甲方(即新光人壽)擔任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從事下列相關工作,並接受甲方之指揮與管理:一、依規定出勤及從事團體險業務開發。二、相關保全、理賠,續期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及其他甲方交付之工作。甲方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亦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修訂,乙方同意遵守修正後之相關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乙雙方充分明瞭依前條約定之乙方工作內容,乙方並同意甲方之工時約定如下:
...二、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上午8:30-17:30,週休二日。
」(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新光人壽對原告之工作有指揮管理之權,而被告為新光人壽派任之主管,且為原告之直接管理者,屬新光人壽之履行輔助人,亦具有指揮與管理原告工作之權限,且依原告所述被告交辦之工作,乃包含複雜之團保服務件、輔導同單位較資淺之同事等情,均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另證人郭勝旻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華南自費件確實有上千人,這個業務在原告離職前是我和原告一起服務,相對其他業務比較繁瑣,當然我分配到的人數比較多,但和華南銀行往來公文是原告負責,當時我才到職3個月,是公司分配給我辦理的,我的職責就是要處理和招攬團保業務,至於其他業務員是否要處理團保服務件我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則由證人郭勝旻於原告離職前與原告共同處理華南自費件業務,並於原告離職後獨自辦理等情,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雖不乏有較繁瑣者,但均屬團保服務案件,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以脅迫、強制或其他不當方式,使其在系爭契約勞務範圍或約定工作時間外勞動等情加以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被告強逼其工作等,自無可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藉職務任意為團保處之人事變動,並將原屬
覃婷及其下屬之工作交辦原告云云,惟人事調動乃新光人壽依據營業需求所為之人事管理、事務分配之固有權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任意調動員工之權限,已難認原告任職單位之人員更迭係被告所得單獨核決;況原告之工作性質乃保險業務人員,可獨自處理負責業務,是第三人在新光人壽之工作職務調動,亦與原告與新光人壽之勞動契約履行無涉,縱因此導致原告對於與自己交惡之同事於同單位共事,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復未證明該等調動或職位之更迭將影響其於新光人壽任職之職場安全,或被告有將原屬他人工作交辦原告之具體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此等行為侵害其權利,自屬無稽。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團保業績打0、強迫其招攬個人保險件每
月2件、將業績分配予其偏袒之同事云云;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以112年7月19日新壽法務第0000000000號函稱:「查吳君(即原告)招攬送件至公司受理且承保,客戶亦繳費入金,本公司系統即計入吳員個人業績,覃君(即被告)無法有將吳員業績打0之情事發生;另檢附吳君110年二次考核表君為其招攬之初年度保費業績供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系爭契約之業績、工作考核,均以團體保險之業績為據,有固定之計算方式,被告應無置該等作業流程和計算結果不顧而將原告業績打0,或將原告招攬之保險業績逕分配予同單位之覃婷及其下屬之權限。至原告自行投保或招攬訴外人許慧真所投保之個人保險業務,為承攬契約之履約範圍,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被告辯稱原告所招攬之個人保險案件並非職務考核之必要條件等語,尚非無稽;且自行投保及向許慧真購買商品,係原告個人為爭取承攬業績所為之決定,原告亦未舉證係被告強迫其投保或購買,難認其主張屬實。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對其稱「我每天這樣盯你」、「(被告:
你現在幾歲了?原告:53了)你看我們沒有地方可以走了」、「我常常被吊起來打,所以那個時候覺得我的父母親是變態...到了我28歲的時候,我才知道原因」、「就是你要寫(個險日報表)」,原告尾牙上台代領獎時更以「我有叫你出來嗎?」等語霸凌原告,於LINE傳送昆蟲在油鍋前的照片恫嚇原告,並提出錄音檔、錄音譯文、尾牙合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3、52、74-1、126頁),然究其內容均係在表達其督促、要求原告提升工作效率,尚屬履行主管職務範圍,或屬表達其個人意見之言詞,且觀諸錄音譯文內容,均為雙方在工作中之相互討論,或為會議中被告對多數員工闡述之內容,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謾罵、恫嚇原告之情事;被告之陳述雖不乏有語氣不善、用詞嘲諷而使原告主觀上心生反感,然尚在一般溝通、討論、對話可容忍之範圍內,並未達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至於傳送昆蟲與油鍋圖片等情,則係被告傳送至LINE之多人群組,難認係對原告個人所為,且由該圖片內容亦難與故意謾罵、羞辱或恫嚇原告之情相連結,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可言。
㈥又原告所指訴外人賴明靖、詹貴琴、覃婷免至內湖分處、訴
外人鄭御書發生車禍、許秋漢、陳彥宏置於非法上班等情,均與原告所受之侵害無涉,原告復未證明因此受有何侵害,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㈦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對於原告故意或過失而侵
害其權利之行為,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之因果關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