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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郭樹盛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07 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於111 年9 月22日上班時間因工作因素,騎車外出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胸、左右足部及頭部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此應屬職業災害,經醫生診斷建議休養至同年10月15日,詎被告於休養期間內之同年10月2 日逕為解雇,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按:應係適用現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而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則經被告以伊未僱用原告、係其自行未在到班等情以為抗辯,是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當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

267 元,及自11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 年10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暨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撥10萬7,019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減縮利息起算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項目金額,並撤回請求健保費用差額後,終於112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請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267 元,及自11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 年10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暨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撥10萬7,019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3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程序上也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7 頁),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7 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利多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管理員,約定月薪2 萬6,000 元於次月5 日發放,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 時至晚上6 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為休息時間),週六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1 年9 月22日上班時間,因系爭社區地下室鐵捲門遙控器沒電,騎乘機車外出購買電池,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於事發當日急診後醫生建議休養至少3 日,同年月24日回診經建議休養1 週,同年10月1 日回診再建議休養2 週即至同年10月15日,然被告竟於原告休養期間之同年10月2 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不僅未附理由,更與災保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合,該等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繼續存在,被告卻有積欠薪資、加班費

未予給付,也未提供特別休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提繳下列項目與金額:

⒈111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2 萬4,267 元,及自111

年10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2 萬6,00

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111 年10月2 日違法解僱原告,積欠原告111 年10月剩餘28日薪資2 萬4,267 元(計算式:26,000÷ 30× 28≒24,2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此後至其復職日止每月薪資2 萬6,000 元,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等規定請求。

⒉107 年至111 年加班費43萬6,330 元:其週一至週五平日工

作時間10小時,相當於每日加班2 小時,週六休息日工作4小時,然原告自受僱時起每月僅領取最低基本工資,被告從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平日2 小時以時薪1.34倍,休息日前

2 小時以時薪1.34倍、後2 小時以1.67倍,每月4 週計算,共積欠附表原告主張加班費欄所示43萬6,330 元(詳細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9頁附表1 所示,111 年僅以9 個月計算),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請求。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 萬8,857 元:原告任職期間從未休過特

別休假,107 年至111 年應有特別休假各3 日(自107 年6月起)、7 日(108 年)、10日(109 年)、14日(110 年)、14日(111 年)計48日,以每年月薪金額計算後,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特休折算工資欄所示共38,857元(詳細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83 頁)。

⒋職業災害補償1,840 元:原告於111 年9 月22日系爭事故所

生系爭傷勢應屬職業災害,業支出醫療費用1,840 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7,019 元: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前,被

告從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於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後為月投保薪資換算,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補繳如附表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年提繳金額欄所示共10萬7,019 元(詳細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5頁附表3 所示,111 年僅計算9 個月)至原告勞退專戶。

㈢綜上,爰各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267 元,及自11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 年10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暨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提撥10萬7,019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從無系爭契約之存在,也未曾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緣

訴外人乙○○本擔任被告管理員,表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

7 時30分至晚上6 時(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約定月薪於次月5 日發放(109 年12月31日以前每月固定月薪2 萬4,000 元,以降月薪2 萬6,000 元),惟自108年起乙○○偶有無法執勤而私下請託原告代班,甚於108 年

6 月由原告代班近1 個月,俟109 年1 月起因乙○○個人因素無法值勤,續託原告代班至彼回工作崗位止,基於原告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便利住戶之考量,被告未干涉乙○○私下尋求原告協助,若原告有出勤事實則逕向被告請領乙○○當日或當月薪資作為代班報酬,迨111 年9 月22日原告私自外出發生系爭事故即無故消失未再代班,是最後工作日為111年9 月22日。

㈡又原告請求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職業災害補

償,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項目,基於下列原因,均無理由:⒈薪資、加班費部分:原告本非受被告僱用,111 年9 月22日

私自外出發生車禍即未再代班,其系爭傷勢非職業災害,基於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告也未曾解僱原告,原告當不得請求自111 年10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且管理員薪資固定按月於次月5 日以現金發放,原告主張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即有違誤。又被告於表定工作時間外出勤代班即會給付加班費,惟上午7 點30分至上午8 時、下午5 點30分至晚上6 時為彈性時間,每小時至少10分鐘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當少於表定工作時間,原告復常私自外出,更有遲到早退情形,並無加班之事實,當不得請求加班費。

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原告於109 年1 月1 日至111 年10

月2 日期間為乙○○長期代班,且其遲到早退、無故外出期間均未扣減報酬,更固定於週六下午、週日及國定假日休假,休假日數實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特休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系爭傷勢係私自外出發生車禍所致,與職業災害毫無關聯,其當無請求依據。

⒋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且原告係以錯誤之加班費加計基本工

資後計算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加班費又係延長工時之報酬,不具確定性、固定性與經常性,不應加計於其中,是被告同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必要。

㈢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逕自離去後被告無法請原告

返回任職,伊也無從終止,倘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遲未提供勞務應屬曠職,伊亦於11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當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事實上曾從事系爭社區管理員工作內容,但未曾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嗣其於111 年9 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曾至醫院急診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兩造則於同年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與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5頁至第106頁、第313 頁至第31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證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兩造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82 條各有明文。

⒉原告確有實際從事系爭社區管理員之工作職務,誠如上述。

另有下列證人證述內容可佐:

①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彼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8 年

10月31日止擔任被告管理員,月薪2 萬4,000 元(並無加班費)且有年終獎金即1 個月薪資以現金發放,工作時間為平日上午7 時至晚上6 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為休息時間,週六上午8 時至12時結算管理費並與財委交接,上下班毋庸打卡,也未曾請假,也無特別休假而僅有國定假日放假,工作內容包含收取包裹及管理費、更換燈泡,若有物件損壞則係告知管理委員會委員們購買燈泡後彼再更換,不會自行花錢購買零件,如係鐵捲門遙控器電池沒電等情形,基於花費不大,彼會自行購買安裝,但遙控器不易沒電,彼僱傭期間僅買過1 次,且一定是休息時間才會外出購買,從未教導原告得於上班時間外出購物;107 年時因家中因素偶爾無法上班,彼見原告並無工作,於確認原告意願後教導相關管理員工作內容,若有請假必要則私下請原告代班,彼再交付該日薪資予原告,當時均係彼領取薪資後再交付原告薪資,迨108 年10月31日因彼配偶生病(後續一度互為輪流,且因週六尚須與財委對帳,彼便改輪週二、四、六,原告輪週一、三、五),彼便向斯時主委、財委告知此情請求退休,此後即未返回系爭社區工作,也不清楚後續由何人接任工作,但曾於109 年間向原告拿取一定比例之年終獎金,原告卻稱沒錢、拖延3 次方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5 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中證之:渠係購買系爭社區預售屋,已居

住20餘年,自105 年至111 年期間原則上有輪過2 名管理員,首先係乙○○,其次為原告,但渠不記得其等工作期間,因渠通常均自地下室出入系爭社區,除非領包裹或繳納管理費才會遇到管理員,僅記得管理員每週平日整日及週六半日上班,中午有休息時間,約下午1 時30分會在櫃檯,負責領取包裹、收受管理費、丟棄垃圾與更換燈泡等,渠曾於原告任管理員時見過其腳部受傷而詢問,原告祇稱騎乘機車跌倒所致,並未說明騎乘原因。又本院卷第37頁住戶簽名證明書上「甲○○」姓名非渠所簽,渠於兩造發生勞健保投保糾紛後在系爭社區群組上始首次見到該證明書,但渠並未簽名,另渠配偶賴慶國雖在上簽名,惟賴慶國表示署名時僅為白紙而無字跡,賴慶國更稱係因原告以需要工作證明利其至他處工作為由央求,方為簽署,也有其他住戶詢問賴慶國簽名緣由,未料原告事後竟至渠工作處所稱賴慶國作偽證,以此要求渠與原告和解,否則就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4 頁)。

③證人丙○○於本院中證以:渠係購買系爭社區預售屋居住至

今20餘年,曾見過乙○○、原告任管理員,但對其等工作期間已無印象,也不知管理員每日上班時間,僅知負責收取管理費、包裹及丟棄垃圾。又本院卷第37頁住戶簽名證明書上「丙○○」雖為渠所簽,惟係因原告稱欲尋找他處管理員工作請渠幫忙簽署。目前系爭社區管理員已改由保全公司派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至第339 頁)。

⒊上述證人與原告間於111 年10月以前毫無任何仇怨糾紛,互

核證言就原告管理員期間從事內容亦屬客觀相合,是彼等所言,應堪採信。基此,據彼等證詞內容,不僅證明乙○○教導原告管理員工作、與原告互為輪流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之際係由乙○○領得薪資後再轉交屬於原告排班比例所得金錢,且於乙○○108 年10月31日離開後,即由原告接替每週系爭社區管理員工作,管理員工作內容更涵蓋收受管理費並與財委核對帳款無訛。輔以原告逕向被告簽收管理員薪資之支出證明單數紙(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227 頁至第239 頁),已非透過乙○○收受後代為轉交,不啻為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契約之積極證明,蓋若原告僅係為乙○○代班,於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之情況下,依證人乙○○前揭證詞,當係乙○○向被告領取薪資後方交予原告,更無容任原告碰觸實需有高度信賴關係之帳務事項,且受一定時間相關指示、拘束無訛,是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契約,堪可認定。

⒋衡以被告提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

支出證明單,最早係原告自109 年1 月起領取薪資證明之事實;被告也向健保署覆稱: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起為原告代班,自109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追溯補辦原告健保投保事宜乙情,有健保署112 年3 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282062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頁),同經健保署112 年7 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20113908號函覆:原告前陳情與被告間健保案,經健保署輔導後由被告自行申報原告投保事宜等語在案,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檢舉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112 年2 月7 日說明書、健保單位成立申報表、保險對象投保與退保申報表、支出證明單、簽收單等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41 頁),質以被告於112 年2 月7 日說明書明載:原告109 年1 月

1 日至111 年9 月30日正式受僱於被告,107 年1 月1 日至

108 年12月31日期間則係私下為乙○○代班等節(見本院卷第223 頁)。佐之原告於本院中自述:其於107 年1 月因宋漢中配偶臨時就醫而委託暫時代班,嗣乙○○告知其輪流值勤一週,俟乙○○無法繼續工作,便由原告接任至111 年10月2 日止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31 頁),質之證人乙○○前揭教導原告後輪流值班,彼最後工作至108 年10月31日止等證言,是系爭契約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成立生效,洵堪認定。

⒌被告空稱兩造間別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不僅與伊前開對健

保署之函覆內容大相逕庭,亦與客觀事實不合,自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107 年1 月起即與被告間有實質上僱傭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85 頁),惟徒以其所謂住戶簽名證明書、里長林木山簽署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姑不論被告對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276 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實有非住戶本人署名抑或未明其意之情形,且住戶若非管理社區事務,對兩造間系爭契約起迄日未必明瞭,兩造同不否認該里長並非系爭社區住戶(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提實務見解應係兩造間如具契約時之法律定性認定,諒與逕認兩造間即成立僱傭關係無涉,是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取。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難謂屬職業災害,但現無證據

證明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當仍存續中,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也未能證明111 年10月3 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曾向被告通知準備給付,至多僅足認定被告自11

1 年12月29日起對原告給付勞務有受領遲延之事實:⒈原告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與職業災害要件不合: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自明。又職業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易言之,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111 年9 月22日上班時間為購買系爭社區公用電

池騎車外出因此發生系爭事故,故系爭傷勢乃職業災害云云,但為被告爭執,是原告當應就系爭傷勢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所為,且系爭事故與原告所任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觀其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之自述書內文(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僅泛稱:「傷病期間提前不予僱用,傷病期間14日給予半薪……」等文字,顯係逕以病假計算,實乏系爭事故係為提供勞務所致之陳述甚明。再原告於該日下午2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

3 段逆向往中和方向直行且逕插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系爭機車後車尾與訴外人張煜鑫沿安和路3 段綠燈甫起步往中和方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TF 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當下行駛目的係為「其他」之溝而非「上下班」、「業務聯繫」或「購物」等選項,原告於談話中復祇陳:系爭事故前其在安和路3 段中油加油後,逆向往中和方向直行至ATF 汽車右車頭前方,欲往中和直行之際,遭該車右車頭撞上右側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 年7 月17日新北警交事字第000000006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9

9 頁),要無任何提及係為辦理任被告管理員所負職務之字眼,反徵其於上班時間先至加油站為其機車添油,再「前往中和」之行徑,疏難想像電池等日常用品尚須特意前往中和方能購得之情狀,難謂系爭事故係原告在被告監督指揮下之勞動過程所生,且與原告任管理員職務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及要旨,尚難認原告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要無災保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應足認定。

⒉原告系爭傷勢並非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另主

張於111 年10月2 日遭被告逕為系爭契約之終止乙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始終表示從未對原告為解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345 頁),衡酌上開111 年10月5 日簽發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32 頁),確見僅註記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同年月23日上午與同年月24日請假未予出勤,否則要無仍給付達2 萬4,276 元之餘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未經任何一方為合法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當仍持續存續至今,洵堪認定。

⒊被告固於11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庭期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惟衡原告於111 年12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即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舉動(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屬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但為被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顯係受領遲延,則於112 年10月3 日距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原告繼續曠職3 日之期間顯逾30日情況下,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為終止意思表示顯逾30日除斥期間而屬無由,系爭契約猶繼續存在,殆無疑義。

㈣對原告請求給付項目、有無理由及金額之認定:

⒈111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2 萬4,267 元,及自111

年10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2 萬6,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項目:①原告於111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實無任何提出

勞務或通知準備給付之事實,詳參上述。則依民法第487 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規定之解釋以觀,其當不得請求此段期間勞務給付之對價即報酬,自不待言,原告請求111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31日剩餘報酬2 萬4,267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同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每月2 萬6,000 元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且原聲明第3 項實重複加計111 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同不足採,併予指明),亦屬無由。

②原告請求自111 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當屬

有據,本院並因此計算111 年12月共3 日薪資為2,516 元(計算式:26,000÷ 31× 3 ≒2,516 ),此後自112 年1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均按月於次月給付2 萬6,000 元薪資無誤。另兩造均不爭執原發薪日係次月5 日,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次月6 日給付,實晚於原約定清償期,亦無不可。

⒉加班費項目:

①原告主張上班時間平日達10小時(加班2 小時),週六休息

日4 小時等事實,已有證人乙○○、甲○○於本院中之證詞如前,堪可採認。被告雖抗辯上班時間未逾8 小時,但先前抗辯從未提及每小時有10分鐘休息時間(見本院卷第250 頁、第252 頁),直至確認伊所為抗辯仍至少有1 小時加班情形後,方改稱有彈性上下班時間、每小時至少10分鐘之休息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305 頁),所言不一,也與前列證人證詞迥異,委無足採。

②S經確認被告對原告計算式之意見,祇泛稱原告並無加班事

實、不得請求為抗辯,並未就原告計算式所憑基礎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46 頁),則以原告所為計算基礎以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除111 年9 月22日、23日與24日無加班事實應予扣除平日2 日加班費579 元(計算式:108 × 1.34× 2 × 2 ≒579 )、休息日1 日加班費650 元(計算式:10

8 × 1.34× 2 +108 × 1.67× 2 ≒650 )外,其餘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期間,被告當應給付加班費如附表本院認定加班費欄所載共27萬4,765 元。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項目:兩造系爭契約係自108 年11月1 日

起方成立,且被告未爭執原告計算式所憑基礎,全如前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兩造約定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之特殊約定,參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認109 年11月起有7 日特休未休、11

0 年11月起有10日特休未休、111 年11月起有14日特休未休,依前開支出證明單足徵原告全無申請特休未休之紀錄,是均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工資,則以原告所為計算基礎以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83 頁),被告當應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特休折算工資欄所示共2 萬5,689 元。

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提出前開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惟本院業已認定其所受系爭傷勢並非職業災害如前,是其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憑。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項目:兩造系爭契約係自108 年11月1 日起

成立,惟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勞保遑論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未爭執原告計算式所憑基礎,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加班費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給付性,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故以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後,原告月薪總額應對應之月投保薪資如本院認定勞工退休金月投保薪資/ 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因原告請求提繳金額低於以月投保薪資計算之金額,故以此計算後,被告當應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勞工退休金年提繳金額欄所示共6 萬7,761 元。

⒍承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自111 年12月29日起至其復職日

止之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如上,以及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30萬454 元(計算式:274,765 +25,689=300,454),並補提繳6 萬7,76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項目與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各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除111 年12月共3 日薪資2,516 元應於112 年1 月5 日給付、每月薪資應各於次月5 日給付故於隔(6 )日負遲延責任外,其餘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30萬454 元應最遲自終止系爭契約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既就111 年12月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均以次月6 日為請求給付日且於翌日方起算利息,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利息起算日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則就薪資部分當自次月7 日起計算利息,至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就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項目自11

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成立生效至今尚未終止,但原告於111 年10月3 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並無為準備給付事實通知被告而不得請求此部分薪資,系爭傷勢也非職業災害,並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提繳之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與勞工退休金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39條、第24條、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487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 元,及自112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54 元,及自11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6 萬7,76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57 頁),全係於本院確認兩造別無其餘證據欲提出、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之(見本院卷第347 頁),本院自不予審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年別與基本工資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加班費 特休折算工資 勞工退休金 加班費 特休折算工資 勞工退休金 每月 每年 日數 金額 月薪總額(含加班費) 月提繳金額 年提繳金額 月投保薪資/提繳金額 年提繳金額 1 107年(22,000) 7,146 85,756 3 2,199 29,146 1,749 20,988 0 (尚無僱傭關係) 0 (尚無僱傭關係) 0 (尚無僱傭關係) 0 (尚無僱傭關係) 2 108年(23,100) 7,458 89,496 7 5,390 30,458 1,827 21,924 14,916(2個月) 0(尚未滿1年) 31,800/1,827 3,654 (2個月) 3 109年(23,800) 7,690 92,280 10 7,930 31,490 1,889 22,668 92,280 5,551(7日) 31,800/1,889 22,668 4 110年(24,000) 7,768 93,216 14 11,200 31,768 1,906 22,872 93,216 8,000 (10日) 31,800/1,906 22,872 5 111年(26,000) 8,398 75,582(僅9月) 14 12,138 34,398 2,063 18,567 74,353(扣除平日2 日、休息日1日) 12,138(14日) 34,800/2,063 18,567 總計 436,330 38,857 107,019 274,765 25,689 67,761 備註 本院認定勞工退休金月投保薪資/ 提繳金額欄所示提繳金額,係基於原告本院卷第25頁所示計算基礎以為計算,故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提繳金額不符(有利於被告);另111 年9 月雖原告加班費有異,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予變更。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