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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DINH VAN CAT(中文姓名:丁文吉)(越南籍)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張雅惇即私立再生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於勞動調解期日當庭告知庭期,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將被告張雅惇及私立再生護理之家(下稱再生護理之家)均列為被告,並請求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嗣因確認再生護理之家乃由被告張雅惇獨資設立,故更正被告如當事人欄所載,且刪除請求連帶給付之字眼(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間以2 萬4,000 元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在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 號

1 樓至6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再生護理之家擔任長照看護工(照服員),並與其他外籍勞工居住在上址6 樓宿舍區。

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晚上12時許,在系爭大樓6 樓一處房間聽見奇怪聲響而前往查看,卻於伸手碰觸門把欲開門之際,突遭門把傳來之高壓電電擊而昏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全身雙上肢、前胸及會陰處受有2 度至3 度電燒傷,救治後左手無法活動也無知覺,更喪失生殖(性交)能力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堪認應係被告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大樓6 樓高壓電設備所生,且系爭大樓6 樓既設有高壓電設備,顯不適合為宿舍使用,被告當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給付任何金錢,其上所受系爭傷勢,初估需花費手術次數約5 至8 次、高達500 萬元之醫療費用,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11級與第6 級,勞動能力減少比例達58.333% 而得請求419 萬5,204 元,更需長期醫治,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 萬元,共計1,419 萬5,204 元,僅先請求賠償其中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1 條之

3 、第195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107 年11月13日即受僱於被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6755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僅係受僱於被告擔任照服員長達6 年,工作內容與查看停電原因、修理電器設備無涉,被告也未要求原告至變電室工作,反係原告橫越佛堂,打開張貼有危險告示之變電室外門、又撬開高壓電鐵門伸手碰觸而觸電,乃造成系爭大樓停電且致其自身受有損害之人,縱該日停電非原告自身行為引起,然其所受系爭傷勢實係逾越自身工作範圍所致,至行政機關認未安裝門鎖一事,則係門鎖壞掉,但警示標誌猶仍存在,被告業已盡伊注意義務,要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比例並無證據,醫療費用也無證據證明,況被告曾為原告代墊費用27萬元,其現也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嗣原

告於109 年10月31日凌晨在系爭大樓6 樓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兩造事後曾經勞資爭議調解但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110 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再生護理之家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勞檢處)112 年3 月17日新北檢綜字第1124657763號函暨勞動檢查資料、再生護理之家名片、網路簡介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1頁;臺北地檢110 年度他字第5388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各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就伊在系爭大樓6 樓設置或保管

高壓電設備一事已盡相當注意而無欠缺,且損害發生實係原告所為,與被告設置高壓電設備無關等節為相當證明,尚非子虛:

①兩造與相關在場人等陳述內容分別如下:

⑴原告於行政機關調查時陳以:其擔任被告照服員,於109 年

10月30日上小夜班(即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翌(31)日為休假日;其於該(31)日凌晨12時35分許聽見變電室有聲音,想進去看有什麼,便打開變電室外門進入室內,當時其邊講手機、見現場很暗但有一藍色之門,便打開該門後用手觸碰,旋發生一巨大聲響,醒來後即在醫院,事情全不記得,至於身邊之香菸盒係其稍早在一樓抽菸時所攜帶;當時無人要其至變電室內作業,先前開會時主管曾提過不可進入變電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⑵被告於行政機關調查及另案警詢、偵訊中供稱:系爭事故事

發當下伊不在場,經同仁阮文林口述,係先聽聞一爆裂聲響後停電,全數同仁遂找尋爆裂原因,最後阮文林發現原告已倒在5 樓大電區(即變電室,因系爭大樓並無4 樓,故為通稱之6 樓)地面,遂由護理師電聯叫救護車送萬芳醫院急救,伊接獲聯絡也立即至現場,當時系爭大樓為停電狀態,伊即請人維修並趕至萬芳醫院探視原告;該變電室房門貼有告示牌,亦告知所有人非相關人員不得進入,不知原告為何進入,嗣伊詢問原告,原告表示當下正在與女友講電話、未在系爭大樓6 樓抽菸,此後方觸碰高壓電所在,伊調閱監視器後也見原告先打開標有警示標誌之變電室大門,進入房間內又打開高壓電變電箱鐵櫃並觸碰該設備,方被電擊造成停電;系爭大樓6 樓有佛堂、員工宿舍、曬衣場、廚房、電力設備,分為兩大區域,變電室為4 坪大小,走到底會有一鐵櫃門,完全拉開方有高壓電線設備,原告係打開該鐵櫃後碰觸電線始會觸電(此乃維修公司檢查後告知並要伊確認,且原本鐵櫃均要用鐵撬始能撬開),然伊於事發前平時即有教育全體員工不得進入該變電室,事發後為確保所有員工知悉此事,復再次教育員工該處為禁止進入之處,且變電室大門本即張貼危險標誌、因陳舊而模糊,伊事後又再貼上三國語言之標誌,原告在此工作多年均有參與員工安全訓練之紀錄,伊於探視原告時曾多次詢問,其也稱知悉不能進去,之所以碰觸卻先稱不知情,又稱係聽到聲音要其進入,然當時並非其上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6755 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⑶證人即再生護理之家副執行長蔣學慈於行政機關調查及另案

警詢中證稱:系爭大樓全面禁菸,若有抽菸習慣者會要求至

1 樓後方往垃圾區走道前端吸菸,原告事發倒地時留存在旁之香菸盒乃其所有,渠至醫院探視時詢問原告,獲原告稱係至1 樓抽菸後放進褲子口袋、事發後自口袋中掉出之回應,然表示已忘記進入變電室之原因,其他照服員與護理師均稱不清楚,據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於109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35分許往曬衣間方向走去,同日凌晨0 時37分10秒左右停電,停電未久即有同仁聞到燒焦味前往察看,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發現原告倒在變電室內遂即通報送往萬芳醫院;事發後簽約合作廠商檢查也質疑甚難打開該高壓電鐵櫃門,不知原告如何得以開啟,又伊等每隔一段時間均會職前教育、告知衛生安全教育講習內容,此為原告與其外籍同事所周知,其同事也十分質疑原告前往該處之原因,但復稱因原告會至該處打電話,故事發當下其同事未見其所在,立刻至該處找尋,才即時救回原告,故事發後對所屬員工再度教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⑷證人阮文林於行政機關調查及另案110 年11月18日偵訊中證

以:渠受被告僱傭任照服員近4 年,亦住在系爭大樓6 樓,於109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聽到連續2 聲「蹦」之爆裂聲響後旋即停電,渠即一人前往變電室欲瞭解爆裂原因(因該處管理電力設備,然渠從未進入過),變電室外門平日均係關閉且上張貼有翻譯成越南文記載「危險、不能進去」之警示標誌,然當日門為打開狀態,室內有緊急照明燈,渠即見原告倒在地面(旁有菸盒)、意識清醒,遂呼叫護理師電聯消防局送萬芳醫院急救;渠為第一位發現原告觸電之人,然不知原告至該處之原因,任職期間被告或主管均會告知此處有電不能進入,渠確定係先聽聞爆炸聲後方停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⑸證人即高壓電維護技術員鄭明祥於另案偵訊中證謂:渠受僱

於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公司與再生護理之家簽約維護系爭大樓電力設備即高壓變電站,每半年維護一次;系爭大樓於109 年10月30日、31日跳電、全廠沒電,被告便聯繫渠前往,也同時聯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故渠即與臺電公司人員、再生護理之家人員一同察看原因,當下傷者已先送醫,現場高壓電電源箱係遭打開、保險絲斷裂而沒電,渠與臺電公司人員判斷一定有人碰觸到保險絲下段高壓電部分,才會斷裂,因高壓電開關下方為保險絲,若超出保險絲之安培數就會跳電,若人畜碰觸高壓電便會產生一迴路、故障電流,一定會超過該安培數,保險絲就會斷裂,當下保險絲有焦黑之燒焦痕跡,或係碰觸者一手扶在箱體上之金屬物,一手碰到帶電之高壓電,因金屬會導電,致金屬與皮膚產生高熱與焦黑,偵卷第70頁焦黑處之藍桿乃操作高壓開關即操作桿,因高壓開關有距離,故以該操作桿讓開關在內、人在外操作,惟操作桿之連接開關把手係掛放在鐵門外之牆上,必定要將鐵門關上、取下操作桿後才能操作,不會在鐵門開啟狀態操作,其一是危險,其二是現場空間限制所致,連動桿焦黑處係經另外之導體所傳導,故或係人為造成,即一隻手碰觸電(若碰觸到絕緣黑色電線部分也不會感電)、一手碰觸連動桿,透過人體傳導於上,且有無焦黑痕跡尚須視碰觸力道而定;又該高壓電設備外有鐵門,基本上會以門把鎖上並張貼「高壓危險」等警告標示,當時鐵門上亦有以紅漆噴上此警告標示,祇因現場設備設置近40年,門把已斷裂而無法上鎖,然徒手也無法打開,每次維護均需特殊工具才有辦法打開,渠修繕完畢也一定會關緊,因也怕小動物跑入,且高壓電原則上無法沿著連動桿或開關傳至鐵門上,除非漏電,惟若發生此情形一定會馬上跳電,不可能將電傳導至鐵門上,又如有人觸電,聲音應不會很大聲,沒在現場應該聽不到,然像保險絲斷掉導致開關跳掉,聲音會很大聲,至於爆炸聲應係高壓電短路造成「蹦」一聲,多大聲則看接觸面積而論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

②就兩造陳述與上開證人相關證詞、高壓電設備照片(見他卷

第96頁至第97頁;偵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勾稽變電室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室內裝修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他卷第96頁至第97頁;偵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97頁)呈現系爭大樓6 樓宿舍區與變電室間尚相隔有一放置桌椅、物品共81坪佛堂,變電室出入口不僅設置在角落且本為關閉狀態、上更張貼有警示標誌,更將變電箱設置在變電室內轉角最深處、本應緊閉且需刻意以工具始得開啟,被告也與機電公司就高壓電設備簽立維護合約定期維護,平日也教育不得進入變電室內,惟原告於109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32分許自系爭大樓5 樓走至同棟6 樓、同時34分許進入佛堂後再走至變電室,期間燈火通明毫無停電異樣,事發後見原告之際,卻見高壓電箱門開啟、現場昏暗,原告倒臥在該電箱正前方、旁有鐵橇,其左手已有燒痕等客觀事實,堪認實係原告於事發當日先自行打開原本應屬關閉、上張貼有警示標誌之變電室外門後進入其中,又以工具撬開室內底部漆有「高壓危險」紅色字樣之鐵櫃櫃門,以其左手「自行碰觸」箱內連接桿,身體因而成為電流載體,致受高壓電電擊,發生短路、保險絲斷裂而停電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確。

③據證人阮文林前揭表示被告教導行為、也未曾有進入變電室

紀錄,變電室外門復張貼警示標誌之證詞,足謂被告確有教導含原告在內之員工不得進入變電室,更至少有雙門防護、在外門及鐵櫃櫃門上均標註警語等客觀設置、保管行為,鐵櫃櫃門甚須以工具方得打開之情事無訛,惟原告卻無視於上述指導、防護設備而為前揭行為,最終生系爭事故並使自己受有系爭傷勢,當係違反相關告誡、警示內容,自行作為後所生,諒與被告設置保管高壓電設備之方式無關,被告更已對此盡相當注意,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特殊侵權行為要件,以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要件要屬有間,殆無疑義;又此等認定,同有新北勞檢處勞動檢查後所認:事發當日為原告休息日,其抽菸後往5 樓曬衣間方向走去,後在變電室內遭高壓電電擊受傷,過程中未受任何人指揮及監督,事發現場也非原告工作場所,難認有業務遂行性及起因性,故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乙情,以及原告向臺北地檢提出刑法第284 條後段重傷害罪嫌告訴後,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6755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78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以及本院111 年度聲判字第52號以逾期聲請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上揭新北勞檢處112 年3 月17日新北檢綜字第1124657763號函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91頁至第125 頁)。

⒊原告固於另案偵查中提及再生護理之家係於事發後方在該變

電室門口張貼標示,表示危險請勿進入一情(見他卷第5 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提出自行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與其所稱被告僱傭之逃逸外勞MEATIN間錄音譯文為佐(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查:

①該手繪現場平面圖關於客房、大廳、變電室與高壓電箱位置

、距離比例,與上揭室內設計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呈現之位置、樣態全大相逕庭(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且其所供拍攝照片未標明拍攝日期,難以比對事發之前後情狀,稽以被告已為上述教育、張貼警示標誌之舉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高壓電設備與宿舍區更有相當距離,礙難逕謂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

②復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首先詢問何時張貼警示標誌,

經MEATIN表示:「哦……這個很舊啦,你好了……」,迨原告屢次詢問是否貼紙、更稱:「他們貼不能進來,我被電到他們才……才貼嘛,還是怎麼樣?」後,MEATIN方表示:「那是你好了,那個才貼」等語在卷,然衡被告事後確有更新變電室外門上警示標誌之事實,誠如上述,是MEATIN所陳究係表示目前警示標誌為事後才張貼,抑或先前確毫無張貼之情形,尚屬未明,當不足以此等錄音譯文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應予認定。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誠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審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勢,與被告設置、保管該高壓電設備無關,被告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尚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