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王詩瑋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被 告 承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王登麒
林進興陳振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8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及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6,296元、5,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原負責人丙○○(以下逕稱其名)之胞弟,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以招攬淨水器工程為主要工作內容,離職前6個月薪資平均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且另有業績獎金。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除承作淨水器工程外,亦同時有承作其他工程及後續工程維護工作,甚至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有投資另一家老鮮樓餐廳,原告曾應丙○○要求,前往該餐廳從事外場工作。豈料,自109年下半年起,原告發現被告陸續結束承接工程之後續維護工程,兼職人員亦不再進入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亦以所收工程報酬直接抵扣,不足之部分再以現金發放,之後原告也無須至老鮮樓餐廳支援。再至110年春節前後,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時,未見丙○○夫婦出現,且有債主前往被告公司討債。原告因遲遲無法聯繫上丙○○夫妻,方知被告無預警歇業倒閉,原告亦不堪被告之債主追償債務困擾,乃自110年2月20日以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而被告也因無端歇業而於111年10月遭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由於被告係自行歇業,負責人下落不明,被告亦超過一個月以上未再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被告公意顯屬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給付原告資遣費110,150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補提撥13,926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依勞基法第19條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原請求包含第3款事由,惟經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5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撥13,9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事由應記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予原告。㈣第一項之請求若獲有利原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原負責人丙○○為兄弟,公司所有業務只有他們二人最清楚,其他股東不清楚,他們也沒向股東(即清算人乙○○、甲○○)報告過。正常公司都會有薪水袋或是收據,但原告都沒有,而且據原告稱收到貨款之後扣除一些成本後再拿丙○○分配給原告的所得,可見是原告與丙○○是合夥經營較符合常理,原告只是掛名被告的員工,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並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轉帳存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第73至80頁)等件在卷為憑。又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2件(交易日期分別為:2021/1/1~2021/1/31、2021/2/1~2021/2/28)、客戶訂購單2件(訂購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30日、109年12月29日)等資料(見第135至141頁)均記載聯絡人為原告。復經證人許逸民於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在外洽談業務,將工作接回交由原告派員處理;原告負責開發票、派工單、安裝現場施工前、後照片的建檔、結算施工及用料費用等,未曾確認告與公司關係,但伊到公司原告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可知原告確有為被告提供勞務及受領薪資之事實,兩造有勞動契約之基本外觀,堪予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受領薪資並無薪水袋或收據,與一般勞資關係受領薪資情形有違,然原告與被告原負責人丙○○為兄弟關係,且被告為家族、親友合資組成之公司,股東僅三人規模甚小,依我國目前社會上現況,此種小型公司,自難與一般公司任職之薪資發放情形相提並論,原告雖屬領現且無薪資單可證,但渠等因親屬間經營小型公司所成立之僱傭關係,其勞動條件及給付工資型式較為彈性,尚合於我國社會常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甲○○抗辯兩造間係合夥關係,然依乙○○、甲○○所陳:渠等為股東,但是從來沒參加過股東開會,有具名當股東,但無出資,也沒有參與承越公司的經營,不清楚公司狀況。公司所有業務只有原告與丙○○最清楚,其他股東不清楚,也沒向股東報告過(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8至149頁)。原告若與丙○○或被告係合夥關係,卻無任何公司持股登記以保障其權利,與常情亦屬有違。又被告亦無法舉證關於公司營運、人員任免或其他重大事項,原告是否掌握決定權,或原告是否曾以合夥人身分參與分紅,則其辯稱原告與丙○○為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乃屬臆測之詞,從而無使本院採信其所辯之心證。
㈡被告於110年2月2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係規定,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所指之歇業,應以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並無限於應為辦理歇業登記者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原告主張自109年下半年起,原告發現被告陸續結束承接工程之後續維護工程,兼職人員亦不再進入公司。110年春節前後,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均未見丙○○夫婦,負責人下落不明,被告亦超過一個月以上未再要求原告提供勞務。稽諸證人許逸民所稱,不確定被告何時結束,大約109年底都還有接客戶的案件,最後是愛惠浦科技(現更名為愛科濾淨公司)說被告無法再接了,因為被告有欠該公司的設備費用。110年後有去被告公司拿東西,因為公司已有狀況,所以就其將放在公司的設備拿走,原告有告知房子可能會退租,請其將放公司的東西趕快拿走等語。足認被告確於110年初營運困難至無法維持公司業務之情,原告提出之愛惠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間尚在營運中;又被告既未繼續提供勞務指令,亦無給付工資予原告,另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8月1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130176100號函,認被告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予以命令解散(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主張任職迄110年2月20日止,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㈢關於資遣費之請求: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資遣費計算月平均工資,應為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⒉經查:
⑴工資基準之認定:
原告主張每約工資為36,000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雖有薪轉帳戶在卷為憑,然帳戶所示最後匯入薪資日期為106年9月11日,並不足作為其後所領薪資金額之證明,且原告自稱底薪2萬左右,加上換濾心、裝設備之奬金不定(見本院卷第150頁),再稽諸原告所稱被告自109年經營不善,秘書陸續離職,只剩原告一人;證人許逸民陳稱被告公司積欠訴外人愛科濾淨公司的設備費用,遭終止合作(見本院卷第165頁)等情,均見被告業務崩跌,原告是否持續從事換濾心或裝設備而領有獎金,即屬可疑。而卷內僅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投保薪資為26,400元,此與原告所稱底薪2萬左右尚屬相符,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9年6月以後仍持續領有36,000元之薪資證明,本院認以26,400元作為原告計算109年6月以後之薪資,始為適當,先予敘明。
⑵資遣費之計算:
原告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0年2月21日離職,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09年8月21日,共計184日,期間回溯各月工資分別為:離職當月18,857元(即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計20天,當月發薪天數28天,以月薪26,400元,按比例計算當月應計工資18,857元)、離職前第1至5月均為26,400元、離職前第6月9,368元(即109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計11天,當月工資26,400元,而當月總日數計有31天,按比例計算工資為9,368元),合計160,225元。計算月平均工資即為26,124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160,225元÷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184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到職日為104年1月9日,最後工作日為110年2月20日,年資計有6年1月又12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3又7/12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79,896元【計算說明:年資基數×月平均工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關於預告工資請求: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年資為6年1月又12日,並由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工資即26,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關於補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請求: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04年1月9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
被告僅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9年10月,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薪資26,400元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為1,584元,被告已足額提繳,原告主張被告109年1至10月以工資36,000元計算提繳退休金金額2,178元,而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即無所據。至原告自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計有3月未提繳,應補提繳4,752元(計算式:1,584×3=4,752);又原告110年2月上班20日,依主管機關勞動部之見解,不分大小月,每月均以30日計算,按比例提繳金額應為1,056元(計算式:1,584×20/30=1,056)。因此,被告應為原告補繳退休金為5,808元(計算式:4,752+1,056=5,808)。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㈥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㈠資遣費79,896元、預告工資26,400元,合計10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撥退休金5,8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㈢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