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趙家偉

徐國昌吳旻潓胡建宇王意寓周瑋珉傅威叡黃元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獎金等,然當庭表示就訴訟標的金額及訴訟費用選擇分開計算乙情,有本院112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其等個別依自身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是其等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再扣除部分原告如同表「已繳費」欄所示之已繳調解聲請費,故本件原告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已繳費 應繳裁判費 1 郭倍丞 266,954 2,870 1914 1,000 * 2 鄒文昌 264,645 2,870 1914 1,000 * 3 趙家偉 45,077 1,000 667 0 333 4 徐國昌 487,139 5,290 3,527 1,000 763 5 吳旻潓 361,419 3,970 2,647 1,000 323 6 胡建宇 344,547 3,750 2,500 1,000 250 7 謝卜修 157,732 1,660 1,107 1,000 * 8 王意寓 84,843 1,000 667 0 333 9 周瑋珉 50,301 1,000 667 0 333 10 傅威叡 96,679 1,000 667 0 333 11 黃元鴻 28,768 1,000 667 0 333 12 陸燕平 104,427 1,100 734 1,000 * 13 劉韋良 232,045 2,540 1,694 1,000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