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69號原 告 楊樂馨訴訟代理人 黃懷毅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3至10(D)欄位之金額,及各如該編號(E)欄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其中前段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其餘部分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各項請求權基礎,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副理,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
嗣被告竟於111年10月25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復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補充解僱理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再於113年1月23日、同月25日各以存證信函表示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予以解僱。惟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暨給付勞工保險轉換至國民年金保險費差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1,000元,暨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82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被轉換至國民年金後給付金額之差額1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二、三、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1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合法解僱原告,縱否,伊於同年月28日、113年1月23日、同年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已合法解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尚應扣除原告於112年7月起任職於訴外人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勞工退休金,且原告本可繼續領取前開工資,卻於113年8月1日後主動終止與鴻翊公司間勞動契約,係故意怠於取得,亦應予以扣除;另就伊已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0萬6,242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頁):㈠原告自109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最
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25日,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1,000元,勞工退休金每月應提撥3,828元。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本院卷一第29頁)。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113年1月23日、同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本院卷一第45-55、273-277頁)。
㈣原告於鴻翊公司任職期間為112年7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
所受領薪資合計84萬2,89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7,212元。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29號裁定駁回(本院卷一第335-350、441-4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第12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12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公司111年10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0月25日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據提出資遣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原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嗣卻改稱曾以111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補充該次解僱事由尚包含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然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何況,對照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所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其上所載原告離職原因仍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並未記載其他事由,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應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②次查,被告抗辯其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提出各部門人力配置表、被告公司及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2
9、231、255、257、259-263、264-1至264-2頁),然細繹前開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代表被告當時財務及查核狀況,皆無法證明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況且,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仍對外招募與原告工作性質相近之會計管理師,有人力銀行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則是否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亦有可疑,自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該次解僱並不合法,應屬有據。
⒊被告111年10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被告不得執111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補充同年月25日解僱事由,業如前述,被告改辯稱以該次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詳參被告111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所述(見本院卷一第45-55頁),實係針對原告同年月26日存證信函各項質疑(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片面提出回應而已,其中固然對先前資遣原告一事表達無奈,然綜觀通篇內容,顯未以該存證信函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已據此於111年10月28日解僱原告,並不可採。
⒋被告113年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被告另抗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以113年1月2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分述如下:
①被告辯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
解僱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並提出新聞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而前開新聞固刊載因被告公司遭檢舉不法,原告於偵查中經約談後命交保一事,然除此之外,並未具體敘明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情事,況且,前開新聞中亦記載此係涉及被告公司前後經營團隊之爭,再參照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告訴、再議及聲請提起自訴,最後亦遭不起訴處分、再議及裁定駁回確定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35-350、441-444頁),自不能僅憑原告遭新聞報導交保一事,遽認其確不能勝任工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或故意洩漏被告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受損害,是以,被告仍應清楚說明及具體舉證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事由,以綜合判斷勞工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否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另辯稱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並提出新聞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公司及子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1-303、305頁),惟前開證據至多代表被告財務狀況、原告於偵查中遭命交保等節,仍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須減少勞工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自無可採。
⒌被告113年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被告辯稱又以113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解僱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惟其中關於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顯與其抗辯於113年1月23日解僱事由相同,惟該次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茲不贅敘。至於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卻仍舉原告交保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卷二第102頁),兩者顯然毫無關聯,亦不能證明被告所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則其依此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⒍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月28日、
113年1月23日、同年月2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解僱原告,然均無法證明符合前開終止事由,其解僱行為自不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為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本息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業如前述,雖被告拒絕受
領原告提供勞務,仍應依約按月給付薪資6萬1,000元。另被告抗辯應抵銷已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0萬6,242元,並扣除原告任職於鴻翊公司(112年7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依原告受僱於鴻翊公司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421-427頁),就前開部分抵銷及扣除如附表一(B)、(C)欄位所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於111年10月26日至113年7月31日如附表一編號3至10(D)欄位所示金額,及如各該編號(E)欄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之每月5日按月給付之6萬1,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8月1日後主動終止與鴻翊公司間勞
動契約,係故意怠於取得,亦應予以扣除云云,參以原告所提出113年7月11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足認其主動終止與鴻翊公司之勞動契約,縱使如此,本於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職業選擇之自由,仍未逾權利正當行使範圍,尚不能因此推論原告係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故意怠於取得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113年8月1日後仍繼續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10月26日起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被告即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之義務。兩造已不爭執原告按月勞工退休金數額為3,828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又原告自112年7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受僱於鴻翊公司,扣除該公司所提繳之退休金(見本院卷一第421-427頁,數額分別如附表二(C)欄位所示)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11年10月26日至113年7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二(D)欄位所示,合計3萬3,814元,另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費差額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國內設有戶籍,年滿25歲,未滿65歲國民,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法條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堪認此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雇主若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保,致員工確實因此受有增加投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勞工保險費為1,054元,然因遭被告違法解僱
,並於111年11月3日將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依法強制投保國民年金保險,並繳納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6,523元,該段期間勞工保險費合計6,324元,兩者差額為199元等情(計算式:6,523-6,324=199),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條、勞保異動查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被告對前開差額並不爭執,僅抗辯解僱合法無庸給付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6、121頁),然被告解僱行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詳述如前,故其前開所辯自不可採,原告據此請求差額,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至10(D)欄位之金額,及各如該編號(E)欄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6萬1,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3萬3,81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給付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一:編號 時 間 得請求薪資(A) 被告抵銷資遣費等(B) 鴻翊公司給付金額(C) 准予金額(D=A-B-C) 利息起算日(E) 1 111年10月26日至31日 10,167元 10,167元 0 0 2 111年11月 61,000元 61,000元 0 0 3 111年12月 61,000元 35,075元 0 25,925元 111年12月6日 4 112年1月 61,000元 0 0 61,000元 112年1月6日 5 112年2月 61,000元 0 0 61,000元 112年2月6日 6 112年3月 61,000元 0 0 61,000元 112年3月6日 7 112年4月 61,000元 0 0 61,000元 112年4月6日 8 112年5月 61,000元 0 0 61,000元 112年5月6日 9 112年6月 61,000元 0 0 61,000元 112年6月6日 10 112年7月 61,000元 0 22,367元 (核薪期間為7月21日至31日) 38,633元 112年7月6日 11 112年8月 61,000元 0 61,990元 0 12 112年9月 61,000元 0 69,333元 0 13 112年10月 61,000元 0 71,000元 0 14 112年11月 61,000元 0 88,316元 0 15 112年12月 61,000元 0 76,538元 0 16 113年1月 61,000元 0 71,000元 0 17 113年2月 61,000元 0 72,393元 0 18 113年3月 61,000元 0 61,000元 0 19 113年4月 61,000元 0 61,000元 0 20 113年5月 61,000元 0 61,000元 0 21 113年6月 61,000元 0 61,000元 0 22 113年7月 61,000元 0 65,956元 0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被告應提繳金額(A) 被告已提繳金額(B) 鴻翊公司提繳金額(C) 准予金額(D=A-B-C) 1 111年10月26日至31日 3,828元 3,190元 0 638元 2 111年11月 3,828元 0 0 3,828元 3 111年12月 3,828元 0 0 3,828元 4 112年1月 3,828元 0 0 3,828元 5 112年2月 3,828元 0 0 3,828元 6 112年3月 3,828元 0 0 3,828元 7 112年4月 3,828元 0 0 3,828元 8 112年5月 3,828元 0 0 3,828元 9 112年6月 3,828元 0 0 3,828元 10 112年7月 3,828元 1,276元 (核薪期間為7月21日至31日) 2,552元 11 112年8月 3,828元 3,828元 0 12 112年9月 3,828元 3,828元 0 13 112年10月 3,828元 3,828元 0 14 112年11月 3,828元 3,828元 0 15 112年12月 3,828元 3,828元 0 16 113年1月 3,828元 3,828元 0 17 113年2月 3,828元 3,828元 0 18 113年3月 3,828元 3,828元 0 19 113年4月 3,828元 3,828元 0 20 113年5月 3,828元 3,828元 0 21 113年6月 3,828元 3,828元 0 22 113年7月 3,828元 3,828元 0 小 計 33,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