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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71號原 告 張崴勝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26日變更為王國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所為之調職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2月11日以勞動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再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所為之調職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1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允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下轄之苗栗郵局擔任外勤人員,約定月薪為4萬2819元(即底薪3萬3835元+職務加給6310元+駕駛加給2674元,共為4萬2819元)。嗣原告於110年1月7日從事外勤工作時,因公摔車跌倒受傷(下稱事故一),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下稱臺中榮總)為「足踝扭傷合併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十字韌帶撕裂及內側韌帶撕裂、挫傷」之傷勢,據臺中榮總醫師之醫囑,建議原告避免過度使用及應治療休養,未達穩定可復工階段。詎被告苗栗郵局郵務科於110年5月19日派遣非醫療專業之主管至原告家中,逕行判斷原告有工作能力而要求復工,並於110年5月24日起暫派原告任內勤工作,然因原告傷勢仍未好轉即遭強迫復工,被告復未安置適當工作,也無提供相關輔助必要設施,致原告再於110年5月26日在工作期間跌倒(下稱事故二),並經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為「雙側性膝部挫傷」。原告因前開二次傷勢,分別於110年6月30日至7月3日在苗栗醫院、110年8月4日至8月6日、110年11月3日至11月5日、111年10月12日至10月14日於臺中榮總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雙膝及左踝羊膜再生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

(二)被告因單方認定原告拒絕復工造成損失,遂而處處刁難原告為配合治療及復健所申請之公傷病假,兩造就此歷經兩次勞資爭議調解,雙方除就公傷假達成協議,另約定自111年4月23日起,勞工若需進行本件職業災害醫療復健或復工計畫,則依醫療單位專業評估報告辦理。是以,此調解成立之內容,應構成雙方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若被告要安排原告復工,應依醫療單位專業評估辦理。而原告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下稱工作強化中心)提出之綜合功能性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可知原告因二次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仍無法重新勝任外勤工作甚明。詎被告罔顧醫學判斷,於111年11月4日函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回復外勤郵件收投工作,且以不法方式跟蹤原告,偷拍原告日常生活行走之手段,速斷原告有從事外勤工作之能力,強迫調動原告回復外勤郵件收投工作,顯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約定。況原告回復外勤工作後,因服用止痛藥致頭昏、噁心而需至醫院就診,足見被告調動原告回復外勤職務,非屬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被告調動之處分顯然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核屬無效。且儘管原告嗣再經轉調被告臺中郵局,但仍僅得轉調外勤單位,無法依據原告傷勢轉調內勤之職位,在法律地位上有不安定之狀態。

(三)本件原告因事故一導致內側韌帶及十字韌帶撕裂;又遭被告強迫復工後,因事故二導致雙側性膝部挫傷。就此兩次受傷之情事,係發生於原告執行業務期間,已具「業務遂行性」。而事故一係因原告外勤送信時跌倒所致,核屬郵差騎車送信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之現實化,應具有「業務起因性」。又事故二係源於被告於原告事故一後未給予適當時間休養即要求復工所致,亦顯具「業務起因性」。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不爭執原告所受之兩次傷害皆屬於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則本件原告所受之兩次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無誤。且依原告病歷即知原告並無舊傷,則原告韌帶傷勢確係因事故一所致。是以,被告以不法手段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而其未經同意跟蹤原告,偷拍原告日常生活行走之影片,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甚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

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所為之調職無效,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醫療及復健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請求項目金額:⒈110年5月24日擔任內勤工作迄今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3萬7394元:

原告因前開兩次受傷之職業災害,自111年1月7日迄今無法勝任外勤工作,係屬在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工作之情況。雖自110年1月起,被告有給付合計114萬1643元之薪資,惟原告原屬外勤人員,於110年1月當時,本享有每月3571元之投收加給,且被告之外勤人員於110年7月起改核發每月6065元之職務待遇,依勞基法第59條,原領工資應以原告原先外勤職務之薪資為準,故被告應以外勤職務待遇計算原領薪資,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10月1月起至110年6月投收加給差額1萬4284元(計算式:3571元×4=1萬4284元),及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止,外勤職務待遇與被告實際給付之職務待遇之差額2萬3110元(計算式:外勤職務待遇6065元×18-被告給付之職務待遇8萬6060元=2萬3110元),總計3萬7394元。

⒉自110年1月8日迄今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補償74萬7664元:

原告自110年1月7日迄今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74萬7664元(計算式:臺中榮總復健科及住院費用共73萬4360元+喜樂中醫診所〔下稱喜樂中醫〕職業災害醫療費7688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復健科及家醫科費用5616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105萬8398元:

⑴原告於110年1月7日因事故一導致足踝扭傷合併內側韌帶部

分撕裂、十字韌帶撕裂及內側韌帶撕裂並有挫傷,惟被告在原告傷勢尚未復原時,不當要求原告復工,造成原告復於110年5月26日發生事故二造成雙側性膝部挫傷,原告嗣於苗栗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雙膝及左踝羊膜再生注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是以,被告未盡對原告之保護照顧義務,造成原告傷勢惡化並且難以復原,顯有過失,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並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因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依前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⑵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經臺大雲林分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介於7%至11%。是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0年1月7日事故發生當日,起算至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2月又29日,依原告平均月薪資4萬2819元計算,距離退休年齡共有362.92個月,以被告侵權行為所減損之勞動能力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萬8398元(計算式:56,521×18.00000000+〔56,52×0.00000000〕×〔19.00000000-l8.00000000〕=l,058,398.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為要求原告復工,罔顧醫學判斷專業,以持續跟蹤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偷拍原告日常生活行走之影片,以該當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之行為,足以對原告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又兩造間關於原告職災醫療期間能否復工,業已經勞資爭議調解達成應訴諸醫療單位專業評估報告辦理之合意,被告未循雙方約定正當管道,反係跟蹤盜錄原告日常生活行走之影像,已然破壞勞資雙方之互信,更是對於遭逢職業災害並且努力復健的原告人格造成重大打擊,構成對於原告人格權、一般行動自由權以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之不法侵害。

⒌以上合計共得請求194萬3456元。

(五)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所為之調職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1月2日到職,擔任被告苗栗郵局之郵務士,自109年入職以來每月薪資約定為3萬2530元,並自111年4月起薪資調整為3萬9960元(資位待遇3萬4915元、職務待遇5045元)。嗣原告於110年1月7日發生事故一,被告基於相信員工立場,先予認定公傷,然原告騎乘之機車僅有輕微磨損而無維修必要,已與原告填載因公受傷報告單自述受傷過程有所出入,就診科別及診斷結果亦不合常情。被告經考量原告身體狀況及意願,於110年5月24日暫派原告擔任內勤工作,然於同年月26日發生事故二致原告受傷,惟經審閱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實難想像會造成原告之傷勢。另依工作強化中心職能治療師於111年9月7日出具工作強化個別訓練計畫執行紀錄(下稱系爭執行紀錄)可知原告已恢復原本工作能力,難認有何無法勝任外勤工作情事,且原告出勤工作時,仍假借其受傷無法工作等理由,一再委請醫療機構開立宜休養等診斷證明文件,不論事故一或事故二,經事後調查均應係以不真實之事由欺騙被告、詐領職災權益。且依原告病歷所載可悉,原告醫治部位與受傷部位大相逕庭,就左足踝受傷情形,未排除為109年之舊傷所致。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事故一及事故二確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雖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屬職業災害,但係基於錯誤之認識所致,自不應受其拘束。

(二)兩造早已於111年4月20日委由工作強化中心進行評估,並於同年月22日做成系爭評估報告,雖報告內容記載原告未完全勝任外勤工作,但已可完全勝任內勤工作,未直言原告不可能從事外勤工作,如被告能調整原告之外勤工作量,原告仍有勝任之餘地。況被告回復原告外勤工作時,亦非直接令其獨立完成外勤業務,反而加派人手協助原告執行業務,再者,原告每週一、三、五仍准予請半天復健假至臺中榮總復健,每週二、四全日出勤並且可以獨力完成投遞、排信工作,且可準時上下班,足見被告無罔顧原告傷勢,亦無未給予相關協助或調整之情事。再依被告外勤人員申請暫派內勤工作審核要點第5、6點可知,被告得請申請人到會接受實地察驗,並依照審核結果作安排。原告既已認知自己是暫時派至內勤工作,待其可勝任工作之時,便應依兩造原先契約約定調回原職,遑論原告早已於111年4月22日前即已回復工作能力,被告令其回復原職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而係遵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本旨,自無違法調職情事。再原告已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之113年4月29日起調遣至被告臺中郵局,是原告請求確認111年12月1日調職處分無效,已非現在之法律關係,顯已無確認利益。

(三)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之抗辯:⒈工資差額:

原告提出之坊間網站資訊無從拘束被告,且與兩造勞動契約不符,原告執一錯誤事實基礎請求原領工資差額,即有矛盾,被告均未有短少給付之情。況原告在受傷休養期間,均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核付總額計22萬9126元。又工資補償義務,係以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倘勞工已大部分痊癒,僅需定期返回醫院為短暫治療,其餘時間可回復原來工作,雇主即無工資補償義務。原告選擇自110年5月24日復工暫派內勤工作,自斯時起已無向被告請領原工資之權利,縱認原告可得請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原告可領工資數額應以事故發生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並無因個別給付項目事後調升或調降而受影響,故被告僅須給付110年3月至111年12月間之每月投收加給合計7萬8562元(計算式:3571元×22月),而被告業已給付8萬6060元之職務待遇,自毋庸再給付。

⒉醫療費用補償: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勞基法所定醫療補償,須以勞工為醫治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而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就醫療給付已排除掛號費、證件費,自應剔除。至原告施作PRP手術,姑不論是否有舊疾,在復原的過程中本有諸多治療方式可以選擇,原告自始未舉證使用特殊自費材料及施打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療程之必要性為何,自難認為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剔除。另中醫診所之費用依實務見解屬民俗療法非必要醫療,原告自不得請求。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未證明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更未證明被告究竟違反何者保護他人法律,復未證明原告因此二次受傷導致工資有所減少、數額為何,逕行主張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被告基於雇主關懷員工與確認原告身體復原真實狀況,有必要進行相關調查。卻發現原告日常生活時,無須助行器,甚至可以小跑步追趕大眾運輸工具,與醫囑所示十字韌帶斷裂不可久站或激烈運動不符,縱被告所屬人員確有對原告予以拍攝或錄影,拍攝場所均為公開場合,何以侵害原告隱私權或人格權,且原告亦未證明受有何種損害,以及因果關係等事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109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苗栗郵局擔任郵務士(外勤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9960元(資位待遇3萬4915元、職務待遇5045元)。

(二)原告於110年1月7日從事外勤工作時受傷(即事故一),至慈佑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雙膝挫傷及右下肢(兩處2×2;2×2cm)、左下肢(2×2cm)擦傷」。再於110年1月8日至臺中榮總就診,經診斷為:「足踝扭傷、右膝扭傷、挫傷、足踝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復於110年5月6日再至臺中榮總就診,經診斷為:「足踝扭傷合併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十字韌帶撕裂及內側韌帶撕裂、挫傷」,並自同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申請病假。嗣於110年5月24日復工,然於110年5月26日再於工作期間跌倒受傷至苗栗醫院急診就診(即事故二),經診斷為:「雙側性膝部挫傷」,原告再於同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申請病假。

(三)被告自110年1月7日至110年10月6日已支付原告薪資共計24萬8963元。原告並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核付總額22萬9126元。

(四)兩造就本件職業災害事件請休公傷病假部分,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如下:

⒈110年10月6日:⑴110年8月2日至110年8月6日間原告以特別休

假處理,110年8月9日至110年10月6日期間,星期一、三、五被告核給公傷病假,星期二、四核給住院病假。⑵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依醫囑排定,星期一、三、五因復健需求核給公傷病假半日,星期二、四原告應全日到班。⑶被告辦理原告暫時內調竹南郵局經職前訓練後,擔任儲匯快速窗口職務為原則,期間至111年2月5日止,如需調整,應另與原告協商。

⒉111年3月11日:⑴被告同意原告強化中心訓練療程及復健自11

1年2月23日起至4月22日止,每週三、五上午各4小時,及每週一、三、五下午各4小時復健公傷假。⑵被告同意原告111年2月14日、18日各2小時及3月7日4小時特別休假改為公傷假,原告同意拋棄110年5月31日及6月1日改為公傷病假之請求。⑶111年4月23日起,後續勞方若需繼續進行本件職業災害醫療(含復健)或復工計畫,依醫療單位專業評估、報告辦理。

⒊112年1月7日:⑴被告同意原告111年10月4日、5日、7日、11

日、18日、19日、21日、24日、26日、28日等請半天特休皆改公傷病假共10個半天。⑵被告同意原告111年10月12日、13日、14日住院特休全天共計3天改公傷病假。⑶兩造同意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期間,原告提出本件職災醫療就診復健相關就診證明文件者,即可依半天公傷病假處理。

(五)工作強化中心於111年4月22日做成系爭評估報告。另於111年9月7日由工作強化中心職能治療師出具系爭執行紀錄。

(六)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以苗人字第1110600219號函知原告暫派內勤工作將於111年11月30日屆滿,期滿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應即恢復外勤郵件收投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調整原告職務,是否合法?是否有確認利益?(二)原告於事故一、事故二因執行職務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所為之調職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訴請確認其所受於111年12月1日所為之調職無效,乃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外勤職務薪資差額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要非法律關係之確認,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該工資差額給付,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即與前揭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規定不符。且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自被告苗栗郵局調至被告臺中郵局服務乙節,有被告提出其113年4月22日人字第1130600715號、臺中郵局郵務科113年4月29日中郵字第1130000015號函文、郵政人員紀錄簡歷表等件附卷經核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29頁),是上開調職處分亦顯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11年12月1日所為之調職無效,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本件確因執行職務行為而受傷,屬職業災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月7日事故一從事外勤工作受傷

,於110年5月26日事故二再於工作期間跌倒受傷急診就診(見不爭執事項(二)),其受傷之結果係因其提供外勤投遞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甚明,又勞保局已核定屬職業傷病事故給付傷病給付,被告亦於事故後至112年2月15日間同意原告請休公傷假(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從而事故一、事故二屬於職業災害,堪以確認。被告固於事後調查質疑原告係以不實事由欺瞞被告巧取職災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執行紀錄、職能治療師致原告電子郵件、湯博明稽查、祥順機車行聲明書、機車修復費用報銷清單、事故二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苗栗郵局「外勤人員申請暫派內勤工作核議小組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4、231至287頁),惟系爭執行紀錄係於事發後之111年間在工作強化中心訓練時之觀察評估紀錄,無從證明事發時未受有職業傷害,另原告確於事故一之第一時間110年1月7日即因傷至慈祐醫院急診就醫,有慈祐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482至484頁),當日亦係被告派員陪同就診,並經單位就被告公傷情事調查結果為「查證屬實」,復有竹南郵局二樓郵局員工因公受傷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自不得以事後觀察機車無明顯損壞即反推被告並無外勤摔倒情事,再事故二原告確係執行職務期間有受傷情事,並第一時間經聯絡救護車後送苗栗醫院診治,當日亦有石膏固定治療之狀況,有北苗郵局員工因公受傷報告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而觀諸事發時監視器畫面,亦確有原告所陳在狹小空間內與同仁錯身後蹲坐在地無法爬起之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9頁),自亦難認虛妄,末查被告固據111年11月23日暫派內勤工作核查會議紀錄稱原告於審議時之表現有迴避心虛之情云云,然遍查該會議過程原告始終堅詞係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其餘僅係是否適於外勤工作之訪談(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是亦無法依此認定事故一、事故二非肇因於職業災害,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⒊第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主要爭執者係原告治療傷勢有係舊傷者,非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乙節,經細繹原告之本件傷勢情形整理如下:

⑴原告於事故一發生之翌日即至臺中榮總診治,醫師診斷後

認其受有「足踝扭傷、右膝扭傷、挫傷、足踝內側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原告復陸續回診後,再確診為「足踝扭傷合併內側韌帶部分撕裂、右膝扭傷合併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撕裂、挫傷」之傷害,醫師處置意見並記載「患者(按即原告)因上述症狀求診,求診日民國110年01月08日;110年01月21日、110年02月09日;110年02月26日;110年04月08日;110年05月06日;依病情需要,建議須接受自費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有該醫院110年1月8日、5月6日診斷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9、217頁)。再核諸臺中榮總之原告病歷所載,原告係先經醫師判斷後,安排於110年2月9日為右膝十字韌帶撕裂之MRI檢查,後於110年5月6日則由原告自費為左膝MRI檢查(見本院卷一第552、557頁),嗣即陸續綜合診斷原告受有「右膝扭傷合併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撕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踝關節炎、左踝韌帶撕裂合併關節活動受限、挫傷」等之傷害,並曾因此住院治療各節,有臺中榮總110年8月5日、11月4日、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是基上堪認原告前揭右膝十字韌帶、左膝十字韌帶、左踝韌帶之傷勢,無論係事故

一、事故二職業災害所「促發」或「惡化」,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皆應認係職業傷害。被告雖辯以騎乘機車摔車應只有一側受傷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仍應依前開醫療專業意見為準,又原告因應醫師安排及傷勢進程先檢查右膝再就左膝自費檢查,並無悖於常情,時間自110年2月至5月僅隔3月,亦非相隔甚遠,難認有何異常之處,故則原告就此之相關質疑,均流於率斷,尚無足採。⑵被告再指出原告於事故一案發當日至慈祐醫院診斷之傷勢

為「雙膝挫傷及右下肢(兩處2×2;2×2cm),左下肢(2×2cm)擦傷」,左足踝部位之傷害則為舊傷,且該部位無外傷等情,業據提出慈祐醫院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並有原告該日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核諸原告於109年1月14日之慈祐醫院病歷,其確有經診斷「雙踝挫傷紅腫」、主訴疼痛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固非無據。惟衡情足踝韌帶拉傷非外顯傷勢,強力撞擊拉扯下縱無外傷亦可能造成,且若原即有傷勢進而惡化,亦非不可想像,況被告亦已自陳原告109年1月14日之傷害為因公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從而原告左踝韌帶之傷勢縱係舊傷,亦係其事故一執行職務時出現惡化情形,均應認屬職業傷害,被告仍應負責。

⑶至於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尚陸續至苗栗醫院、中國附醫、

臺大雲林分院等醫療院所求醫,該等醫院所判定原告病症名稱雖略有差異或較簡略,然皆不脫上揭雙膝韌帶及左足踝傷勢之記載,此有苗栗醫院110年5月26日、6月1日、6月11日、7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69、71、391至395頁),益徵原告於事故一後治療之本件傷害均屬職業傷害無訛。

⑷被告尚聲請調取原告入職前之其餘醫療院所病歷,以證原

告韌帶傷勢非本件職災所致(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惟經本院依其所請向中國附醫本院、中國附醫臺中東區分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調取107、108年間之病歷資料後,均未見原告於事故一前有任何治療韌帶之舊傷勢(含無前往就醫紀錄)等情,有中國附醫本院113年5月10日函、中國附醫臺中東區分院113年4月25日函暨門診病歷資料、臺中醫院113年5月1日函文暨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7至408、413至417頁),自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韌帶舊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⒋由上查證,堪信原告於事故一、事故二中確因執行職務行為受有職業災害,其所受傷勢為職業傷害。

(三)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於120萬96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原領工資差額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查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為110年3月至111年12月期間之投收加給及外勤職務待遇,至其餘工資部分皆經被告正常發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原告110年1月至111年11月薪資數額表、111年12月至114年1月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卷二第559至584頁),堪以信實,則被告確已支付除外勤加給外之全額工資。而原告已於110年5月24日起同意派任內勤工作之事實,有11

0.5.19會晤竹南郵局外勤工作員張崴勝摘要紀錄、苗栗郵局外勤人員申請暫派內勤工作書面審核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7頁),是以於原告111年12月返回外勤工作前,被告應予補償者應僅限於原領工資之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23日不能為外勤工作之投收加給部分(每月3571元,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共2月23日核計為9791元(計算式:3571元/月×〔2+23/31〕月=9791元),其後之範圍既原告於該段期間業經職務調整且實際亦從事內勤工作,自不得據以請求之。

⒉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復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事故一、事故二職業災害,經診斷受有雙膝十字韌帶撕裂、左踝韌帶撕裂等之傷勢,業經本院前二、(三)認定為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則原告檢具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31至224頁)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項目,若屬「必需」,被告即應補償之。茲逐一審認如下:

⑴診療費項目:被告不爭執,此項堪予認定。

⑵掛號費項目:

此項屬醫院針對系爭職業傷害開立之項目內容,核屬必需,得向被告請求。

⑶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項目:

此項係如附表編號2、3、17、18所示原告於110年8月4日至6日、110年11月3日至5日、111年10月12日至14日至臺中榮總住院施打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即PRP增生治療)所支出項目之療程費用,用以治療系爭職業傷害,有臺中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563至593頁)。被告固爭執此非為必需之醫療費用,然臺中榮總就此傷勢於110年5月6日即已建議「須接受自費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並經被告人力資源室函詢臺中榮總施打PRP必要性後,臺中榮總於110年6月2日函覆以「…核磁共振發現(張崴勝)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前十字韌帶撕裂。另於左踝超音波發現左踝內側副韌帶拉傷並部份撕裂。依目前醫療常規及病患傷勢考量,以保守治療優先。因病患受傷日為110年1月7日,經2個多月仍無法站立,右膝腫脹疼痛,故於110年3月10日安排住院及高濃度血小板(PRP)注射治療。依其當時病情,又經傳統保守休養2個多月後,右膝仍無法負重,疼痛難耐。為幫助組織修復,加速功能恢復,PRP為建議必須之醫療。」等詞綦詳,有被告前開110.5.19會晤摘要紀錄、臺中榮總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6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83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221、421頁),足徵此項費用縱因特殊器材或有較一般醫療費用昂貴之情,然仍係為醫治系爭職業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得予請求補償。惟經勾稽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

17、18部分乃為重複列計,故編號18項目費用應予扣除,不得採認。

⑷診斷證明書費項目:

按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既係因被告作業上需要及對其傷勢有所質疑,則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如附表之證書費,則係為證明其傷勢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且亦係原告為證明事故一、事故二職業災害之證明文件,當屬醫療必需之費用。

⑸膳食費項目:

查膳食費為個人平日生活即應支付之費用,此費用與醫療行為間亦無關聯性,且此等費用與一般人之飲食費是否有所差異,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此項之請求難認屬必需醫療費用,不能准許。

⑹中醫診所費用項目:

原告主張其前往如附表編號71所載之喜樂中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該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4頁),核非被告所辯如整復推拿等之民俗療法,故應認只要確係治療系爭職業傷害,即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該等單據中屬職業傷病科別者應予採認,其餘一般科別之單據則無從認定與系爭職業傷害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應剔除。合計被告此項共應補償5688元(按依本院卷二第130頁表格之編號10至38加總計算)。

⑺綜上認定標準,本件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判斷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合計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57萬1274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復有明定,亦屬舉證責任之轉換,除非雇主即被告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即應對因職業災害受損之勞工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受有事故一、事故二職業災害業已審認如前,可知被告未盡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保護、預防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自己係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⑵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事故一、事故二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經臺大雲林分院判定結果以:「病患(按即原告)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12月3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苗栗縣竹南鎮慈祐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法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之情,有該分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堪信實。爰審酌工作強化中心111年4月22日出具之系爭評估報告,綜合測驗其工作能力符合度已有多項符合,中心評估其「回到外勤有受傷的風險,而內勤工作可完全勝任,再加上工作強化訓練後,整體心肺耐力、負重能力進步,步行速度、上下樓梯皆達男性常模平均值」(見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系爭執行紀錄亦記載「治療師認為個案的體耐力、下肢肌耐力已恢復九成以上,達一般男性的平均水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另原告於111年12月後有擔任單獨完整投遞工作時,在正常進口郵件量情況下概約每月有2天無法完全完成工作,若有大宗郵件皆須由次一日協投人員協助共同完成工作,有竹南郵局投遞士工作狀況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65頁),故可認原告於事故後固仍遺留障害,然於通常情形下尚能有相當勞動能力之價值、恢復狀況尚佳等節觀之,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上開臺大雲林分院判定之最低比例7%為可採。又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110年1月7日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日起至140年4月5日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前止,尚有30年2月又29日,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並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原告每月工資3萬9960元計算之,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萬356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萬8549元〔計算方式為:33,566×18.00000000+(33,56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28,548.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8/365=0.00000000)〕。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62萬854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允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求調查其身體復原狀況,竟未經同意偷拍

原告日常生活行走影片,足以對原告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行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苗栗郵局外勤人員申請暫派內勤工作書面審核單說明第三點以下所載於111年6月17日、18日、8月13日之觀察原告行動能力情形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此外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經核上開被告觀察原告有正常步行及小跑步之地點,係竹南火車站、臺中火車站、竹南郵局1樓營業廳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原告得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且被告抗辯其僅係基於雇主之關懷調查義務所為等詞,於本件情節中亦非無理,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及有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故被告稱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洵堪採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由。⒌由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為原領工資差

額9791元、醫療費用補償57萬1274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62萬8549元,合計共得請求120萬9614元,逾此範圍,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所為之調職無效,及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鑑定其於112年12月1日遭調職後是否仍具備從事外勤工作所需之勞動能力,惟該調職處分之效力無確認利益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已無調查必要性。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