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原 告 林宛靜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民國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⒋被告應給付2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訴之聲明多次為追加、擴張,最終更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2 萬8,47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暨自113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
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給付13萬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請求給付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2 萬7,40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自113 年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8,47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5 月25日即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
2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計3 月餘,共計4 年7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72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112 年2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
2 萬7,400 元及退休金提撥1,656 元、自113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2 萬8,470 元及退休金提撥1,728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 萬9,372 元【計算式:({27,400+1,656 }× 13/28 )+({27,400+1,656 }× 10)+({28,470+1,728 }× 12× 4 )+({28,470+1,728 })+({28,470+1,728 }× 15/29 )≒1,799,372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聲明第4 項另請求提繳僱傭期間少提繳之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第5 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生日禮金、端午禮金、中秋禮金,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及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共13萬
467 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聲明第1 項至第
5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 萬2,791 元(計算式:1,799,372 +2,952 +130,467 =1,932,791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06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3,471 元(計算式:20,206× 2/3 ≒13,471),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6,207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52
8 元(計算式:20,206-13,471-6,207 =528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