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原 告 林宛靜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原告應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以前具狀補正下列㈠㈢事項(㈢事項最遲於同年11月1 日以前提出);被告則於同年11月1 日以前就原告書狀內容連同下列㈡㈢事項一併補正;若對彼此書狀內容仍有意見,應最遲於同年11月29日前表示意見。繕本均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原告113 年1 月8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擴張
含112 年端午獎金、中秋禮金、生日禮金與112 年度年終獎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惟原告113 年
8 月16日當庭提出文件第3 頁即本院卷第449 頁載有「⒚請求113 年的端午節獎金500 」等文字,是現聲明與原因事實不明,請原告就聲明第五項之金額所含細項與金額、扣減項目與金額重新臚列說明,若有更正,應提出最終確定之聲明金額。
㈡請被告依原告113 年6 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
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提出108 年至110 年間原告負責催收之催收系統操作,或登入及登出紀錄明細(即本院卷第340 頁)。
㈢若尚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兩造最遲應於113 年11月
1 日以前一併提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