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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原 告 林宛靜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民國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⒋被告應給付2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訴之聲明多次為追加、擴張,於114 年2 月7 日最終更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2 萬8,470 元,及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2萬9,590 元,暨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3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暨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給付

3 萬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請求給付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7,40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8,47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自11

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9,59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年6 個月,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5 月25日即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計3 月餘,共計6 年3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72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是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㈡職是,以原告主張112 年2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

2 萬7,400 元及退休金提撥1,656 元、自11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 萬8,470 元及退休金提撥1,728 元、自114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2 萬9,590 元及退休金提撥1,818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 萬4,768 元【計算式:({27,400+1,656 }× 13/28 )+({27,400+1,656 }× 10)+({28,470+1,72

8 }× 12)+({29,590+1,818 }× 12× 3 )+({29,590+1,818 })+({29,590+1,818 }× 15/29 )≒1,844,76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聲明第4 項另請求提繳僱傭期間少提繳之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第5 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110 年至113 年生日禮金、年終獎金及111 年至113 年端午禮金、中秋禮金及11

1 年9 月全勤獎金計14萬6,302 元,經扣減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5,670 元共3 萬632 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 萬8,35

2 元(計算式:1,844,768 +2,952 +30,632=1,878,352),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3,496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5,

664 元(計算式:23,496× 2/3 =15,664),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6,207 元、528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1,097 元(計算式:23,496-15,664-6,207 -528 =1,097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