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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原 告 林宛靜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六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

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7,400 元及按月提繳2,08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5 月25日即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計3 月餘,共計4 年7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72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 萬7,400 元及退休金提撥1,656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 萬3,360 元(計算式:【27,400+1,656 】× 12× 5 =1,743,360 );又聲明第3 項另請求提繳僱傭期間少提繳之2,08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第4 項請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生日禮金、端午禮金、中秋禮金、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共2 萬9,200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聲明第1 項至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 萬4,648 元(計算式:1,743,

360 +2,088 +29,200=1,774,648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622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3 萬301 元(計算式:18,622× 2/3 ≒12,41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先繳納6,207 元(計算式:18,622-12,415=6,207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