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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官貴仁

許峰源吳少軍鍾豊權施宇丞謝文欽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渠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按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按渠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又原告官貴仁、許峰源兼職領班,原告吳少軍、鍾豊權、施宇丞兼任司機,被告按月發給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且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班加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負督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勞務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再依被告公司頒布之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之函文,可知擔任司機後,當月份出車未達4次即不予核發司機加給,則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司機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或「退休日期」欄之日結清其

等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之際,全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一同納入計算退休金,致其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且其中原告官貴仁、許峰源、吳少軍、鍾豊權、施宇丞5人(下稱原告官貴仁等5人)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標準,該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等強制規定,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據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職是,應以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即以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即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此等差額係因結清或計算退休金數額漏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議,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可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形下,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結清退休金,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利息自屬無誤,故原告官貴仁等5人之舊制結清退休金利息起算日,應自109年8月1日起算。

㈢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

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

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行政院、經濟部、經濟建設委員會、勞工委員會相關函令均已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含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該等給與項目自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及計算退休金。至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一事,業因行政院將之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不爭執。

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估增之給與項目表」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及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制度施行已久,俱見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被告公司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待遇施行以來歷時已久,自始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

㈢伊與原告官貴仁等5人已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並

已依約給付,渠等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縱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然原告官貴仁等5人均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始發給,遲延利息亦應從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

㈣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45至2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曾任職或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雲林區營業處員工,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夜點費、領

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被告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被告公司已與原告官貴仁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上開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官貴仁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告官貴仁等5人除上開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㈥系爭夜點費部分應納入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㈡次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系爭夜點費部分:

查原告均現任職或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且需配合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服勤時間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輪班,惟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固定累計當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日數給付系爭夜點費,有渠等各自薪給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109、113、117、121至123頁),堪認原告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被告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業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在制度上顯具經常性,且足見被告於規劃系爭夜點費給與之際,已然就輪值時段及固定長期性與否在發放金額上予以區別,並因值班次數多寡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綜合衡量,應係針對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中,因夜間工作對常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有相當影響,遂就此一特殊工作條件補償員工值班辛勞之對價甚明。準此,系爭夜點費應非僅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且無論是初夜、深夜點心費,均係長久循固定標準發給,同樣符合上揭工資「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皆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等節,洵堪認定。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對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列入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計算,至為明灼。

㈣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⒈原告官貴仁、許峰源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兼職領班而領

取領班加給,原告吳少軍、鍾豊權、施宇丞除原職外兼任司機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均堪信實。上開加給係渠等受僱期間各同時兼任司機、領班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司機、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其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作業手冊規定,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而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明顯具勞務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應以勞基法之工資規定將之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對價性,當難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是被告所辯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係未區分年資、職級等之體恤、慰勞員工所為福利措施、恩惠性給與云云,洵無足取。

⒊至被告雖尚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

、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引為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論據,然此行政機關相關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對原告官貴仁等5人不具拘束力: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查被告雖辯以原告官貴仁等5人已結清舊制年資,伊並已依約

給付,渠等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結清年資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項)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然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定於前,則原告官貴仁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給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之上開約款將領班加給等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原告官貴仁等5人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原告官貴仁等5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領班加給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則無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按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另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⒉查原告官貴仁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日為109年7月1日,渠等舊

制結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以及原告謝文欽退休日為111年3月31日,渠等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㈢)。又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等皆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退休前、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舊制結清金差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另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舊制結清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則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告就附表尚未退休之原告官貴仁等5人給付期限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並均應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上揭應補發金額之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平均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1 官貴仁 68年10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2,083.3333 0 3,590 264,934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2,529.1667 0 3,590 2 許峰源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066.6667 0 2,394 197,55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70.8333 0 2,394 3 吳少軍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000 3,199 0 189,29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2,133.3333 3,199 0 4 鍾豊權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66.6667 4,266 0 243,40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2,312.5 4,266 0 5 施宇丞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966.6667 3,199 0 195,29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2,079.1667 3,199 0 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金額 (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6 謝文欽 68年4月2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退休前3個月 4,866.6667 221,003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退休前6個月 4,925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