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史美珪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