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97號原 告 郭怡君被 告 王敦弘(即寬心園健康養身會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勞訴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遭被告違法終止,故兩造勞動關係仍然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前開勞動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寬心園健康養身會館會計、櫃台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然被告卻於112年12月23日以帳目算錯、餘額未結算清楚為由,惡意終止與伊間之系爭契約,造成原告心靈傷害,伊已提告,被告顯屬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即僱傭契約仍應存在;又被告未替其提繳退休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下列訴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或清償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或清償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1,9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入職伊所營「寬心園健康養身會館」擔任會計、從事櫃台與整理毛巾等工作,惟原告於試用期期間內,上班遲到,講話大聲吵到客戶,且服務態度欠佳,下班也從未記帳與結帳,實有不適任該工作之情;不僅如此 ,原告更時常要求被告帶其去應酬喝酒,說其有狼性、要作土地開發成為女富豪,並表示要成為藝人、主持人,請被告引薦其認識張小燕、黃子佼等語,顯見原告無心於被告處之工作。原告自到職日起僅工作11天,於111年12月22日離職時,經兩造結算原告應領離職薪資及之前所預借款項時,已於薪資暨借據單上簽名,記載其離職應領款項12,460元經扣除已支借款項1萬元後,領取2,460元等語無誤,堪認原告已自願離職,兩造實無恢復僱傭關係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養身會館,擔任櫃檯人員,約定薪資33,000元,並約定試用期為1個月。原告於任職期間,先向被告預先借支薪資1萬元,並簽立「預領薪資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26頁、47頁、第76至77頁、第108至109頁)。
㈡、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結算:原告自111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扣掉預先支借之上開1萬元後,所具領之薪資餘額為2,460元,經被告於前揭「預領薪資借據」下方記載:
「12/11報到~12/22,休假1天,做11天,每日遲到不算在內,離職應領薪資12,460元,無任何異議」等文字,並由原告於前開文字旁親簽其名,另記載「扣除1萬元(2,460已領取)」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至77頁、第11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尚屬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伊薪資及提撥相關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是否仍存在(即系爭契約有無經雙方合意終止):
⒈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
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如不適合,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又「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僱傭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僱傭契約與否之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僱傭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其成立要件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準是,就勞動契約而言,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或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均屬勞資雙方意思合致而使勞動契約向將來失效之情形,乃勞動契約合意終止之性質。
⒉查原告自111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試用期間為1個月,即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乙節,已見前述。而關於被告主張:因原告於試用期間表現不符需求,有上班遲到,講話大聲吵到客戶,不適任櫃檯記帳出納工作,不適任該工作等情,已據其提出而原告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寬心園健康養身會館其他員工署名之手寫證明書、上有原告簽名之「做11天,每日遲到不算在內,離職應領12,460元」等文字之預領薪資借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6至77頁、第95頁、第99頁、第111頁),核與被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可知原告確有工作常遲到,且與其他同仁間互動不良之情形。再參以卷附原、被告各自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9號〈下稱士林卷〉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試用期間,多次向被告發文催促:「老闆帶我去喝酒,我愛喝」、「我很有狼性」、「還有我想做土地開發,成為女富豪,請董事長教我」、「我要怎樣可以賺錢?」、「老闆有認識經紀人詹仁雄,或張小燕,黃子佼嗎?我想成為藝人跟主持人,可幫我引薦嗎?」、「快幫我安排,帶我去喝酒」等語,亦可證被告另主張:原告無心擔任櫃檯人員之工作,反而請被告介紹與其工作無關之要求帶去喝酒、應酬、認識名人及從事投資等業外事項,於工作輕忽怠慢而有不適任等節,亦非無據。合前開事證,衡以「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之證據原則,被告陳稱,因原告有上開不適任情形,經其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跟原告談妥,並去店裡簽完前開預領薪資借據內容,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原告任職期間共11日之薪資等語,與上開預領薪資借據所載內容一致(被告當庭陳稱,原告有用手機將前開書面拍下、留底,原告對此未予爭執);而反觀原告,或於起訴狀、審理時到庭指稱:我上班到112年1月12日,被告於當日以帳目未結算清楚為由,惡意違法解雇我,並叫我離開會館,我當場有表示拒絕,而且也有在LINE裡面為拒絕云云;或另變易前詞而改稱:我到職最後一天應該是112年1月初;我在111年12月23日遭被告違法解雇云云,核其說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顯見被告所為前開主張具可信之優勢證據,其陳述較為可信。準是,綜合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與被告結算離職薪資數額並簽名於前述預領薪資借據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於具領相關離職薪資後離去,堪可推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該書面上之記載,是系爭契約業於111年12月2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應可確認。
⒊至原告雖指稱,其不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伊當場有表明
拒絕,也有以LINE聯繫被告拒絕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於簽立前開預領薪資借據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其所發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表明:「1請務必給我個機會,做您特助,請提拔我;2請幫我引薦詹仁雄我是人才,很優秀,我也要成為超級主持人,找時間吃飯」、「你就看看現在找用的這兩位櫃檯,做事有沒我細心,看看接下來,他們會再出什麼問題」、「我不拒絕任何工作,勇敢突破,重點是品德跟才,還有積極進取的心」、「你現就看看接下來的櫃檯會不會桶出廔子」等語(見士林卷第24頁),由上內容,僅可推認原告事後曾請求被告介紹工作,尚無從資以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簽名時,曾當場拒絕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執此爭執兩造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111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或清償日止之薪資;並應提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
⒈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關係已自111年12月22日起合法終止,
且兩造已就原告離職日前之工資(即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薪資)結算完畢,此後原告未再對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法無據。
⒉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18條分別明定:「勞工退休
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則被告自前開兩造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即無再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原告亦不得本於僱傭關係,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有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33,000元工資暨其法定利息,及按月提撥1,9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