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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原 告 陳清爐

林銅城

吳明芳

陳立凡陳雅惠邱隆興張綠蘋

劉洪偉

李欣晏

黃詩淇

施愉孆

石凱如黃美娟

陳慧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萬家瑋上 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萬倖妍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黃玥彤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5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文靜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亡故,又無其他董事,可知被告本無得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伊應訴,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遂依本件全體原告(下合稱本件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黃玥彤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如附表「任職起日」欄至「任職迄日欄所示期間(其中原告萬家瑋自89年12月起任職,但該段期間舊制資遣費已結清處不予主張)受僱於被告,且各擔任如附表工作部門及職稱欄所示職務,約定月薪包含本薪及責任津貼、職務加給、久任獎金在內。詎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文靜於112 年6 月27日亡故,被告也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於同年8 月11日歇業在案,然本件原告各於如附表「任職迄日」欄所示日期遭默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僱傭契約之際,均未獲得資遣費,被告復積欠112 年7 月薪資未予清償。爰各依其等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項目總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分別有僱傭契約存在,惟伊因營運不善於000 年0 月間分批資遣原告,嗣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於同年8 月11日歇業在案。被告均不爭執本件原告所提證物,及尚未給付112 年7 月薪資、資遣費之事實,請依法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7 月資遣計算表、員工薪資轉帳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 年8 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934851 號函暨歇業事實認定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件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給付明細、薪資單與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勞工退休金投保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0頁、第93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7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207 頁、第211 頁至第228 頁、第231 頁至第244 頁、第247 頁至第

259 頁、第263 頁至第284 頁、第287 頁至第315 頁、第31

9 頁至第329 頁、第413 頁至第431 頁、第441 頁至第445頁;本院卷乙全卷),堪認其等主張,應屬實在。從而,本件原告各依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項目總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分別對其等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至第3 項至詳。查本院於113 年3 月15日以

113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黃玥彤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職權審酌本件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黃玥彤律師酬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因原告業向本院預納4 萬9,500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

113 年度聲字第62號卷第6 頁),將由本院轉支付該等酬金,末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任職起日 任職迄日 工作部門及職稱 請求項目 本院認定 工資 資遣費 總額 1 陳清爐 102年5月9日 112年7月6日 董事長室司機 7,060 211,402 218,462 218,462 2 林銅城 109年4月6日 112年7月6日 執行長室執行長 20,126 178,903 199,029 199,029 3 吳明芳 109年4月6日 112年7月6日 執行長室企劃總監 7,691 105,716 113,407 113,407 4 陳立凡 110年4月12日 112年7月6日 編輯部主編 8,986 61,494 70,480 70,480 5 陳雅惠 106年8月1日 112年7月6日 潮旅設計美術主編 9,499 172,067 181,566 181,566 6 邱隆興 106年11月1日 112年7月6日 整合行銷經理 7,946 139,242 147,188 147,188 7 張綠蘋 102年7月8日 112年7月6日 整合行銷經理 3,841 174,952 178,793 178,793 8 劉洪偉 106年11月1日 112年7月6日 整合行銷經理 6,376 113,667 120,043 120,043 9 李欣晏 111年5月17日 112年7月6日 整合行銷經理 6,376 22,778 29,154 29,154 10 黃詩淇 104年12月7日 112年7月31日 整合行銷企劃主編 47,865 191,320 239,185 239,185 11 施愉孆 106年11月6日 112年7月31日 整合行銷業務助理 35,307 106,170 141,477 141,477 12 石凱如 106年6月5日 112年7月31日 設計部美術設計 41,545 138,563 180,108 180,108 13 黃美娟 104年12月23日 112年7月31日 管理部行政專員 34,715 140,755 175,470 175,470 14 陳慧珍 111年7月11日 112年7月31日 管理部主辦會計 38,216 21,167 59,383 59,383 15 萬家瑋 92年11月4日 112年7月31日 管理部行政經理 25,196 274,560 299,756 299,756 總計 2,353,501 2,353,501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