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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方子華被 上訴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見上訴人民國114年3月7日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即79,821元×2/3=53,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陸佰零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