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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原 告 陳俊德被 告 豪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03元,惟:

㈠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故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自始不存在經理人之委任契約關係,

為此於訴之聲明第三項求為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之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另聲明第一、二項則本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退休金共189萬2,000元本息等情。

㈢查原告聲明第三項求為確認兩造間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

如獲勝訴判決,將有可能免相關公司經理人所負責任等。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萬2,000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應繳納裁判費6,603元。原告起訴僅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603元,尚欠1萬4,33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1萬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