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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美國融文國際營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ACOBS CLAYTON MICHAEL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楊海心靈(YOUNG NICOLE)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楊雯欣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雖其起訴時以當時在臺灣之居所視為住所,且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稱112年9月將來台,然於112年10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返台,自112年3、4月間出境,今年在台時間僅1個多月,足認其已有廢止境內住居所之意思,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相對人迄未返台,而在境內已無住居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就業金卡居留期限係至112年12月28日,仍可隨時返台,現其雖與家人旅遊當中而不在境內,不代表有廢止住居所之意思,仍有返臺之打算。再相對人於112年10月17日已向內政部移民署遞交就業金卡延期申請,足證確有歸返臺灣之意,亦另覓得新居住地址簽訂租賃契約,有繼續長期居住臺灣及保有住所之意思。且聲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前段規定不得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於其起訴狀表明其為

美國籍人士,且兩造間前為僱傭關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不具我國籍以及在境內之住居情形應有所了解,足見聲請人在收受相對人之起訴狀繕本後,應已知悉其可聲請本院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惟相對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後(見本院卷一第81頁),聲請人曾於112年8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為答辯(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5頁),且已於112年9月7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嗣於112年10月12日即為言詞辯論之後始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已與民事訴訟法第97條本文之規定核有未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其預計11

2年9月方能來台,嗣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相對人並未返台,故其應供擔保之事由其乃知悉在後云云,惟聲請人自陳曾收受相對人112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其中即記載:相對人因家庭因素,短期內必須在美國陪伴家人,預計112年9月方能來台,故不克親自出席112年6月7日調解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當日調解程序相對人亦確未到場(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2頁),且由相對人有送達繕本予聲請人之112年8月31日民事準備一狀內所附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1頁),顯示相對人於起訴時即已出境,足認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時即已知悉相對人於起訴時及調解程序進行時均不在境內,而相對人固於112年5月4日以書狀陳報112年9月預計返台而嗣後未返台,然其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居狀態與起訴時並無不同,其停留計畫雖有變動,然相對人並未廢止就業金卡,且其為本件訴訟乃確認兩造間在境內之僱傭關係存在,尚無從由其起訴後未及一年間之入出境狀況逕認有變更住所或廢止境內居所之意思,難謂有何應供擔保之事由發生在後,而為聲請人於言詞辯論後方知悉者,是聲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後始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