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原 告 李金福被 告 方英彥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派至非洲布吉納法索共和國(下稱布吉納法索)之「MANAGEMENT AND
TECHOLOGY CORPORATION(TAIWAN)」(下稱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工作,具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案件,且被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又兩造既均為我國國民,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可認我國為兩造關係最切之國家,本件自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日至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個人,派至
布吉納法索之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工作,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被告按月經由其胞妹匯款至原告配偶之帳戶。臺灣技術管理公司是我國核准撥予預算成立,由外交部及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主導,被告指派原告於該公司之農業技術團擔任工程總監,從事開發土地、水庫、道路、溝渠、農田等工程,並負責規劃、監工及依國合會給予之圖面進行,被告要求原告就工作上所有事務直接找其負責,不要向外交部、國合會接洽。嗣00年00月間,被告未徵詢原告意願,以陪同出差為由,逕行將原告帶至偏遠、地處荒涼、生活艱困之多哥共和國(下稱多哥),工作內容改為從事開墾荒地,惟原告因當地環境不佳,水土不服及不耐風寒,數次感染疾病,並因就醫困難而延誤病情,原告於00年0月間因病情嚴重,被告僅先結算當月工資,即要原告返台休息,待病好再回去工作,此後原告即與被告失聯。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⒈被告未徵詢原告意願,強迫
原告赴偏遠地區之多哥工作,依照非洲地區勞工法規經驗,應增加合理薪資補償金2分之1,原告每月薪資8萬元,應調漲為12萬元,每月差額4萬元,被告應給付23個月差額共92萬元。⒉被告未給予勞工勞保福利及任意無償解僱,應給付勞保費用及醫療補助費用共36萬元。⒊被告未做預告即解僱原告,應給付3個月之預先通知薪資補償共24萬元。⒋被告交待原告預購機票2張,並負責帶CHEN MIN CHU先生及2萬隻蝦苗一同搭機前往布吉納法索履職,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向山富旅行社訂購2張機票共15萬6,000元,被告應給付機票補助15萬6,000元。⒌原告當時在非洲僅簡單治療,其後生病多年,找不到被告請求醫療費用,馬偕醫院說原告之肺病拖太久,且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及賠償任何費用,亦無勞、健保,被告應給付原告待工失業期間補助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67萬6,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6,000元。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多年前於非洲象牙海岸共和國工作期間認識原告,嗣於8
7年間派駐至布吉納法索工作,布吉納法索於93年底就該國農業水利工程之開墾案,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施工,我國外交部考量兩國外交關係,曾報行政院研議協助可行性,嗣因外交部及國合會另有考量,最終由臺灣技術團現有團員中選拔包含被告在內之數人提前退休,於布吉納法索當地成立農墾技術公司即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協助該國政府執行此案。嗣被告回國辦理離職手續,原告攜其妻拜訪被告,表明生活狀況不佳,希望被告提供賺錢機會,然原告不具開墾專業及經驗,不符臺灣技術團徵才技術條件,無法簽約聘任為該公司編制內人員,被告基於朋友情誼,乃提議將臺灣技術管理公司之監工需求外包予原告負責,若監工工程順利,則按監工期程,以月結方式給付監工報酬8萬元,原告有無至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工作、實際履約情況、臺灣技術管理公司有無給付及如何給付原告8萬元薪資,被告並不清楚,亦未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或給付薪資予原告。
㈡原告請求每月合理薪資補償92萬元部分,係依據非洲地區勞
工法規為請求,依當事人意思即以外國法為準據法,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外國法規定內容負舉證責任。縱認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且原告起訴聲明之各項請求均成立,惟原告請求薪資補償金、預先通知薪資補償、待工失業期間補助,均為工資補償性質,而原告自99年返台迄今已逾12年,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另原告請求醫療補助費用,依起訴狀自陳其於99年返台治病,卻遲至111年12月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開費用,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至原告請求勞保費用,縱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而應辦理勞保加保,惟原告自99年返台終止僱傭關係,卻遲至111年12月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開費用,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至原告請求機票費用部分,被告並無對原告交待購買機票,其後續購買機票及履職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99年返台治病迄今已逾1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而消滅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㈠臺灣技術管理公司於92年9月25日向布吉納法索辦理公司註冊登記(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11至121頁)。
㈡原告於00年00月間前往多哥從事開墾荒地工作,嗣於00年0月間返台(見本院卷第19頁之多哥入境簽證)。
㈢原告於99年7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請求臺灣技術管理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工資、休假、加班、職業災害補償、福利及精神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
㈣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賠償共500萬元,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3頁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
㈤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提附件一、三、四、五、六(本院卷第13
頁、第19至41頁)及被告所提陳證1、陳證2(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11至121頁)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為被告服勞務並有約定報酬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雙方僅為口頭秘密約定並未簽訂書
面契約,被告自96年12月3日(後當庭改稱95年11月20日)至99年6月給付薪資,按月經由被告的妹妹匯款8萬元至原告配偶之帳戶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匯付李金福薪資一覽」文件一份(見本院卷第15頁),但為被告否認,而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僅為手寫之資料且其上記載「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匯付」等字,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匯款,原告雖稱會提出薪資匯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又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問:原告是否在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工作?)名義上是臺灣技術管理公司沒錯,被告親自邀請我至布國的臺灣技術管理公司工作。據我了解,該公司是國家核准撥與預算成立的,由外交部及國合會主導,相關的資源後來都進到該公司。被告要我在該公司的農業技術團工程總監做開發土地、水庫、道路、溝渠、農田等工程,我負責規劃、監工,依據國合會給予的圖面進行,這些工作是在布國。被告要求我工作上所有的事直接找他,由他直接負責,請我不要向外交部、國合會接洽。」(本院卷第88頁),以及「原政府的農技團要有公務人員資格才能去,被告原本要我去申請,但因為我沒辦法申請到擔任公務員資格,被告就叫我繼續工作,他有一家公司叫臺灣技術管理公司,要我直接去布吉納法索工作,但是不能夠跟任何人說這件事,且不能去大使館,不能跟大使館的人員來往,被告說這是臺灣技術管理公司的秘密,我認為我就是私人的農技團的人,也就是臺灣技術管理公司的人。」(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等語,原告另提出載有「臺灣技術管理公司 總經理方英彥」之中英文名片(本院卷第13頁),依原告上開陳述及舉證,均無從使本院形成其與被告個人間有成立僱傭關係之心證,且被告縱有如原告所述親自邀請、告知原告前往臺灣技術管理公司或為該公司工作等情,亦無從遽以認定係被告個人雇用原告,是被告抗辯縱有發生契約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及臺灣技術管理公司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⒊以上,依原告所為舉證並不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個人間有成立
勞動契約之合意,並從屬於被告,及兩造有約定報酬之給付,是難以認定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業如前述,本件自無勞動基準法與勞
工退休條例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92萬元、勞保及醫療補助36萬元、預告期間之薪資24萬元、及未予投保及違法解雇所致失業補助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11月19日向山富旅行社訂購2張機票共
15萬6,000元,被告應給付代墊之機票費用15萬6,000元,固據其提出繳費單、航班表(本院卷第37、39頁),然此部分亦經被告否認,而觀諸文件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請求原告購買機票並先行墊付金額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條例等規定,及因僱傭關係而生之代墊費用返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67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