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原 告 李金福上列原告與被告方英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本院遞出書狀,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如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因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92萬元、預告工資24萬元、失業給付損失144萬元、機票交通補助156,000元,計2,756,000元,惟就勞保費用與疾病醫療補助請求至少36萬元,而就精神慰撫金則請求依法裁判,均未具體表明勞保費用與疾病醫療補助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就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特定,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合於起訴之程式要件,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請求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