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31號原 告 林子媛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協興即中山普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審計部帳務員,負責帳務、協助專案審查及其他主管交辦事項,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含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500元),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未附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知悉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卻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112年1月4日勞資調解會議中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其終止亦非適法。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絕,則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6月30日之薪資25萬2,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4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5,15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萬5,1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聲明第2至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主動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即於斯時生終止之效力。退步言之,被告於原告提出離職要求後,立即同意原告離職,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該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係辦理工作交接、離職手續,屬於契約終止後之契約附隨義務,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1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帳務員,負責帳務、協助專案審查及其他主管交辦事項,約定月薪為4萬元(含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500元),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其後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12年1月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寄發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於翌(13)日收受等節,有電子郵件、報到通知單、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57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若是,其終止原因為何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參見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事務所簽證會計師范綱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不願意簽署同意書,並說他可能不適合這份工作,故我請原告隔天來談談,於15日上午,我跟證人王宥勻、原告在1樓辦公室討論,跟原告確認面試時有提到加班,以及後續如何解決乙事,原告表示可能無法繼續下去,我就提到後續還要補人,原告就問如要交接最慢要何時,我說可能要到過年前;當天(15日)只是要確認原告本意,確認原告是要離職,我跟證人王宥勻就在討論後續交接人員如何尋覓及安排;原告是表明因無法配合加班,需要離職;這是單方面說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2頁);證人即被告事務所前經理王宥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們桌上都被丟1張好像是新北市加班規章相關的同意書,我是立刻簽,因該同意書條件優於以前待的產業,我跟原告同辦公室,但我看到原告當下不願意簽,跟其他同事建議原告與主管即證人范綱廷反應此事,後來證人范綱廷有找我,說隔天早上與原告約在1樓公共會議間討論此事,15日當天證人范綱廷問原告說這是保障員工,並問原告不簽的原因,意思為何?原告就說不做了,我跟證人范綱廷考慮到快過年到忙季了,找人可能有困難,但會儘速找人交接,請原告在這段日子多擔待,原告也同意,後來就無進一步討論,便離開該辦公室,我跟證人范綱廷討論後續如何規畫;當時證人范綱廷告知原告,全部員工都要簽同意書後,原告就說我不簽我不做了,這我印象非常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參以觀諸證人范綱廷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提及:「Hello Vincent,我桌上有份約定書是關於加班事項,但是我無法配合加班…」等語,證人范綱廷詢問:「怎麼說呢?」等語,原告答道:「我不喜歡加班」、「以前工作也沒加班」、「看來我是不適合會計工作」等語,後續證人范綱廷尚有提及:「明早我會在台北/可以聊聊」等語,原告問道:「那我明天先不去太和嗎」等語,證人范綱廷則回覆:「好/早上我們先談一下」等語,原告則丟「OK」的貼圖(見本院卷第71頁);其後於111年12月19日證人范綱廷提到:「Cindy,我們找到適合的新進人選囉!看妳要不要明天跑離職手續?因為剛好這週審計團隊也在太和,可以先進行交接工作。這樣你也不用再等新人報到」等語,原告回覆:「好啊」等語,證人范綱廷回應:「那我請同事和人資協助你進行離職手續」等語,原告丟「OK」的貼圖,證人范綱廷又回應:「待會先和照井回南京復興處理離職手續,明天可以直接到三重把剩餘手續完成」等語,原告又丟「OK」的貼圖,證人范綱廷再回應:「感謝」等語,原告即回覆:「不會」等語,證人范綱廷說道:「希望妳能找到喜歡的工作」等語,原告丟「THANK YOU」的貼圖(見本院卷第72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事務所於111年12月14日放置原
證8所示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55頁,下稱系爭約定書)於全體員工桌上請其等簽署,然原告因不喜歡加班而不願意簽署,經與證人范綱廷、王宥勻討論後表達離職之意思,嗣被告事務所尋覓到接手人選後,證人范綱廷即告知原告可以辦理離職與交接手續,原告亦表示可以配合,證人范綱廷即表示感謝之意,並祝福原告能找到喜歡的工作。本院審酌原告向證人范綱廷所稱之「看來我是不適合會計工作」一詞所根基之原因事實與經濟目的,既係原告不喜歡加班,此觀原告於入職前寄送予證人范綱廷之電子郵件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而於找到適當之新進人員後,證人范綱廷亦係徵詢原告是否得於翌(20)日辦理離職手續,而非要求原告配合辦理之,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原告係於確認被告仍希望前者配合加班後,向被告表達自願離職之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單方面為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等語,即非無據。至被告縱有於111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並給付原告資遣費或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生終止之效力。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范綱廷於111年12月19日突然向原告表示已
找到人、要人資協助進行離職手續,原告雖然感到疑惑,但因為不清楚勞基法相關規定,僅以附和方式答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惟按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查果若原告本無離職之意,何以未於證人范綱廷告知找到人並詢問其是否可以辦理離職手續,甚至向原告表示希望其能找到喜歡的工作時,表達並無離職之意?反而告知能配合,並感謝證人范綱廷之祝福,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勞基法並無限制勞工即原告之單方面任意終止權,已如上述,原告縱未明瞭勞基法就勞工終止權之相關規定,亦不影響其得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⒌原告又主張:原告並無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存在,否則豈可
能未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離職程序或簽署相關文件,被告亦未於該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或兩造就該日以後之職務內容、薪資另行協議,實則其職務內容並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惟查證人范綱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因原告體恤被告還要找人,故同意待有人補缺後再進行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已如上述,是縱然被告未於111年12月15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手續、離職程序,甚或是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於辦理離職程序前,繼續提供勞務,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至多僅生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原告復主張:如認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有主動表示離職之意
,亦係證人范綱廷以「全體員工都需簽署加班同意書」、「如未簽署則無法繼續任職」之錯誤訊息誤導所致,應認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主動表示離職之意,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就其受詐欺即證人范綱廷告知若未簽署系爭約定書即無法繼續任職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不能證明遭受詐欺進而表示自願離職之意,其此部分所主張,同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1年12月23日起之薪
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1年12月23日起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單方面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1年12月23日起之薪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1年12月23日起之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萬5,1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函詢德明財經科技大學部分,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