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原 告 蔡天華
林純龍黃圳卿李進忠陳懷湘
李銘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蔡天華、李進忠、陳懷湘、李銘錄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天華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李進忠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陳懷湘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李銘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錄新臺幣(下同)14萬9310元暨遲延利息,嗣於113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將原告李銘錄請求部分減縮為11萬1154元,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在被告所屬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臺北市區營業處,原告之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又原告蔡天華、林純龍、黃圳卿、李進忠、陳懷湘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李銘錄、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退休,其餘原告則尚未退休。另除原告陳全趂外,其餘原告均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等人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被告自應補足。
㈢再者,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平均領班加給或司機
加給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未依勞基法於原告退休之日或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差額,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全趂自110年5月31日,其餘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差
額」、「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陳全趂自110年5月31日起,其餘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該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另除原告陳全趂以外,被告與其餘原告於000年00月間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其餘原告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計算退休金。再者,縱認應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列入計算除原告陳全趂外其餘原告之平均工資,惟此部分保留年資,其退休金應於原告退休後30日內發給,遲延利息部分則應從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均尚未退休,其請求權自尚未發生,應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被告,除原告陳全趂任職在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外,其餘原告任職在臺北市區營業處,原告之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又原告蔡天華、林純龍、黃圳卿、李進忠、陳懷湘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李銘錄、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欄退休,其餘原告則尚未退休。
㈢除原告陳全趂外,其餘原告均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原告之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㈤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原告除上開平均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或退休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均為僱用人員,屬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亦屬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亦有退撫辦法之適用。而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故關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核先敘明。⒉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
⒊原告蔡天華、林純龍、黃圳卿、李進忠、陳懷湘受僱於被告
期間兼任領班,並按月領有系爭領班加給,而該項加給係原告蔡天華、林純龍、黃圳卿、李進忠、陳懷湘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之行政管理工作所獨有;另其餘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均兼任司機工作,並均按月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而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餘原告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可見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係兼任領班者或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主張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當屬有據。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結清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舊制年資時發給之結清金額及計算原告陳全趂退休時之退休金,自應將系爭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又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領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如附表一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及退休金基數,發給如附表一所示應補發金額,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乃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
明輝自行選擇簽署並同意為之,被告於渠等選擇前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且系爭協議書明白約定非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然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所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不受其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故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被告所辯尚非有據,不足採信。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或計算退休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算等語,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㈢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二所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部分:
⒈參酌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銜接
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 ,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均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後,雖以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不生結清效力為由,請求被告各補發如附表二「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等語雖然可採,惟因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均尚未退休,僅得待退休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之差額,在此之前,尚難依其所主張結清年資或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是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表一: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林純龍 64.3.1 110.3.31 勞基法 施行前 18.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4.30 16萬1550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6.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黃圳卿 64.8.20 111.4.7 勞基法施行前 18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5.7 16萬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張俊欽 70.1.22 112.12.31 勞基法施行前 7.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13.1.30 14萬235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3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高明輝 70.5.24 112.12.31 勞基法施行前 6.5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13.1.30 14萬235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5 陳全趂 63.9.23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5.31 16萬1550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附表二: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1 蔡天華 69.4.15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李進忠 72.3.1 勞基法施行前 2.8333 結清前3個月 3460元 14萬186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結清前6個月 3329元 3 陳懷湘 69.4.15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3460元 15萬94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3329元 4 李銘錄 79.7.6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085.6667元 11萬1154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175.8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