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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原 告 黃文慶

凃志超

林輝華曹廣榮黃瑞麟

黃金自黃正文陳志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伊等8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起受

僱被告,擔任土木技術員,原告黃瑞麟、黃金自、黃正文等3人(下稱黃瑞麟等3人)並兼任司機,原告黃文慶、涂志超、林輝華、曹廣榮、陳志深等5人(下稱黃文慶等5人)則兼任領班,被告均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合稱系爭加給),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關係,且已制度化而屬經常性給付,為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伊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狀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

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不得為行政院規定標準外之開支,而系爭加給並不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範圍內,故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系爭加給屬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況黃文慶、涂志超、林輝華、曹廣榮、黃瑞麟、黃金自、黃正文等7人(下合稱黃文慶等7人)已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數,即未包含系爭加給,縱認系爭加給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黃文慶、涂志超、林輝華、曹廣榮、黃瑞麟、黃金自等6人(下稱黃文慶等6人)尚未退休,其等對退休金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而黃正文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其退休日期即112年7月16日起算30日後,自112年8月15日起算,而非其所主張之自舊制結清日期109年7月1日起算利息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擔任土木技術員,黃瑞麟等3人另兼

任司機,領有司機加給,黃文慶等5人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被告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文、黃文慶等7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及109年度1至6月薪給資料、陳志深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107年度5至10月薪給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125頁),且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之被告答辯狀),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加給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並予補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除原有職務土木技術員以外,黃瑞麟等3人兼任司機職務,

黃文慶等5人兼任領班職務,每月領有系爭加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薪給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68、71-76、79-84、87-92、95-100、103-108、111-116、119-125頁),足見黃瑞麟等3人執行司機職務、黃文慶等5人執行領班職務均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又系爭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是系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且司機加給係因特殊工作條件對於勞工另為之加給,爭領班加給係由被告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領班業務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應認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準此,系爭加給於制度上具經常性、勞務對價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加給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退休金,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㈢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

與黃文慶等7人、陳志深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時,即應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原告主張系爭加給倘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差額即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被告未予爭執,是黃文慶等7人、陳志深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發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被告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退休金給與,為給付遲延,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依照舊制結清年資之日、退休之日30日內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黃正文之退休日期為112年7月16日,故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15日起算,然黃正文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結清保留年資,依前所述,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㈤至被告抗辯黃文慶等7人已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查: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惟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⒉黃文慶等7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然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71頁)。

而依系爭給與項目表所載,系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無效,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退休金。是被告此項抗辯即非可採。㈥被告並抗辯黃文慶等6人尚未退休,其等對退休金之請求權尚未

發生,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225頁),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告辯稱黃文慶等6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舊制結清退休金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第1項、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及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