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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61號原 告 李俊陞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自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188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原告委任狀所載其出生年月為民國59年8月,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53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2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6萬8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188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萬1280元【計算式:(6萬8000+4188)×12×5=433萬12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及如未能回復職位之補償金,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9311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4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