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63號上 訴 人 陳重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三井不動產飯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10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應以上訴論。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萬7,49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惟其中上訴人主張屬工資性質及加班費等金額合計12萬8,290元(見本院卷第415頁),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330元(計算式:1,995×2/3=1,330元);又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495元(計算式:2,325-1,330+4,500=5,49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