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72號原 告 林榮華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楊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7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0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前段得假執行,各項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就請求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00元,嗣變更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13頁),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月4日受僱於被告,經派駐至遠雄CASA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月薪5萬元。又被告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2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敘明具體事由,且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本件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不生終止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後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多次反
映原告於推動社區事務、督勤巡檢方面未符要求,經被告多次與原告討論並促請改善,仍成效不彰;嗣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同意調任至其他案場,惟旋於112年4月17日拒絕調任。
其後又經系爭社區管委會表示原告有擅改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處理住戶停車位事宜錯誤、清潔狀況未改善、執勤狀況與回報管委會之情形有落差等狀況,足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2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自無給付其後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21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12年1月4日受僱於被告,經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即總幹事,月薪5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7日。
㈡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通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2年5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5月7日以前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該日止。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多次反映原告於推動社區
事務、督勤巡檢方面未符要求,且有擅改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處理住戶停車位事宜錯誤、清潔狀況未改善、執勤狀況與回報管委會之情形有落差等狀況,顯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固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與被告公司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惟此僅足顯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曾對原告執行職務狀況表達不滿,至該等情狀係因原告工作不力或其他因素所致,已為原告所爭執,然未據被告進一步說明及舉證。且關於機車停車位問題,業經原告表示其係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提供之資料及軟體處理,被告雖泛稱:如果委員提供不實資料,原告不應該執行云云,惟經本院詢以何處不實,被告亦僅答稱細節部分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16頁),難認被告已實際調查上揭爭議發生原因,則系爭社區管委會反映情事究否純因原告執行職務不當所致,已非無疑。況系爭社區管委會112年4月13日第2屆第6次會議曾討論是否與被告續約,該提案說明第4點亦記載「目前在管委會領導及物業經理努力帶領下,已督促廠商完成景觀植栽喬木補植、各棟電梯維修、各監視器設備之維修、機車位之規劃與抽籤、泳池開放試營運整備工作、無菸社區認證之申請與取得、112年建築物安全申報並合格等重大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工作成果亦獲某程度肯定,自難率認其有不能勝任情況。本件無從單憑被告所提證據認定原告有何客觀上能力不足或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未證明終止事由存在,其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⒊況縱認原告任職期間曾有工作缺失,依前開說明,被告亦須
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固曾於112年4月21日函知原告,因系爭社區管委會反映原告未落實巡檢與回報、執行交辦事宜不力,將另對原告懲處(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旋於112年4月27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其間亦無書面督導或考核紀錄,難認被告已施以具體輔導、督促改善措施。至被告辯稱曾對原告多次口頭督導,並徵得原告同意調任至其他案場惟又遭拒絕調任,嗣已無適合案場云云,業均經原告爭執,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逕予解僱原告,自不符前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且原告於遭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
意去職之意,其後亦表明願意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45頁存證信函),已足認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被告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工資。再被告其後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違反前開條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復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金額及期間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
五、結論:㈠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薪資差額3萬8,710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5萬元本息,暨請求被告提繳112年5月勞工退休金差額2,328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假執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二
、三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