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74號原 告 鄭銀華
吳候泉林耀堂陳家平陳應郁林國雄黃彥碩盧禮銘徐昭榮高嘉隆陳永承共 同 邱靖棠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11人分別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前均為被告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員工,除原告鄭銀華擔任電機運轉員,原告林耀堂、陳家平、高嘉隆擔任電機裝修員,原告吳候泉、陳應郁、林國雄、黃彥碩、盧禮銘、徐昭榮、陳永承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等11人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與被告公司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舊制年資結清日,原告林耀堂、徐昭榮已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0年4月30日退休,其餘原告仍在職。原告陳家平、陳應郁、林國雄、黃彥碩、盧禮銘、徐昭榮、高嘉隆、陳永承除原本職務外尚兼任司機;原告鄭銀華、吳候泉、林耀堂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以下與兼任司機加給合稱系爭加給)。詎被告公司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之日結清其等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之際,全未將系爭加給一同納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或退休金,致其等受有差額損害,且系爭協議書約款內容排除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實已牴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無效,被告公司仍應回歸適用勞基法規定將系爭加給計入原告等11人平均工資後,補發原告等11人舊制年資結清金或退休金差額。
(二)復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等11人於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前為被告公司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等11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屬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可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形下,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結清金,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利息。據此,被告公司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書等規定給付原告等11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或退休金差額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1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加給均不在列,伊公司依法自不得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濟部認定系爭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可憑。
(二)原告等11人分別於000年00月間分別與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平均工資內函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如前所述,系爭加給不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故原告等11人依約不得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加給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依實務見解,亦僅能認定原告鄭銀華、吳候泉、陳家平、陳應郁、林國雄、黃彥碩、盧禮銘、高嘉隆、陳永承與伊公司間就系爭加給尚未結清,此部分因其等尚未退休而保留年資,請求權尚未發生,待退休時方得計算退休金;又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均規定於勞工退休日起30日內發給退休金,故原告鄭銀華、吳候泉、陳家平、陳應郁、林國雄、黃彥碩、盧禮銘、高嘉隆、陳永承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綜上,在伊公司與員工之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中,部分判決認勞工縱未退休,亦可請求差額,然此種認定並無法律依據,原告鄭銀華、吳候泉、陳家平、陳應郁、林國雄、黃彥碩、盧禮銘、高嘉隆、陳永承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0頁至251頁,並依判決書寫方式略作修正):
(一)原告等11人均為被告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勞工,除原告鄭銀華擔任電機運轉員,原告林耀堂、陳家平、高嘉隆擔任電機裝修員,原告吳候泉、陳應郁、林國雄、黃彥碩、盧禮銘、徐昭榮、陳永承擔任線路裝修員,均屬僱用人員,為勞基法之勞工。原告林耀堂、徐昭榮已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0年4月30日退休,其餘原告仍為被告公司在職勞工。
(二)原告陳家平、陳應郁、林國雄、黃彥碩、盧禮銘、徐昭榮、高嘉隆、陳永承除原本職務外尚兼任司機;原告鄭銀華、吳候泉、林耀堂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即系爭加給)。
(三)原告等11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明細,各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結清退休金基數」、「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四)原告等11人分別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據給與項目表。
(五)被告公司所給付之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並未計算系爭加給。
(六)如採認原告關於系爭加給之主張,被告公司不爭執計算結果之金額均屬正確。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
(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或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鄭銀華、吳候泉、陳家平、陳應郁、林國雄、黃彥碩、盧禮銘、高嘉隆、陳永承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等11人均為被告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員工,屬純勞工身分,除原告鄭銀華擔任電機運轉員,原告林耀堂、陳家平、高嘉隆擔任電機裝修員,原告吳候泉、陳應郁、林國雄、黃彥碩、盧禮銘、徐昭榮、陳永承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林耀堂、徐昭榮已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0年4月30日退休,原告分別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四)),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或退休金基準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2)原告等11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業據其等提出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75、79、83、87、91、95、99、103、107、111頁),被告公司亦未爭執上情,堪認屬實。
(3)關於司機加給部分:原告陳家平、陳應郁、林國雄、黃彥碩、盧禮銘、徐昭榮、高嘉隆、陳永承受僱期間既係擔任電機裝修員、線路裝修員,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且依被告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4)關於領班加給部分:原告鄭銀華、吳候泉、林耀堂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工作,每月領取固定之領班加給,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公司(五一)管人字第一五三八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規定,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得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足見原告鄭銀華、吳候泉、林耀堂係因被告公司業務需要擔任領班,執行原電機運轉員、電機裝修員、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鄭銀華、吳候泉、林耀堂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又領班加給係供被告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或退休金。
(5)被告公司固辯稱:伊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法第14、33條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惟查:國營事業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又依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給與項目表,雖未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系爭作業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函文或規定,本院不受其拘束,被告公司前揭抗辯,即無從採信。
(6)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亦不影響原告等11人有關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之請求: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此,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②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原告等11人簽立
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71至193頁),可見兩造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公司於結清原告等11人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等11人於000年00月間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系爭給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再請求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7)準此,原告等11人既係因兼任司機、領班工作始得領取系爭加給,而上述兼任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
(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或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鄭銀華、吳候泉、陳家平、陳應郁、林國雄、黃彥碩、盧禮銘、高嘉隆、陳永承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發生?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原告等11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發給之舊制年資結清金或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如採認原告等11人關於系爭加給之主張,被告公司不爭執計算結果之金額均屬正確(見不爭執事項(六))。故原告等11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或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2)再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被告公司應於兩造約定結清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未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等11人舊制年資結清金或退休金差額,則原告等11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3)被告公司雖辯稱:縱認伊公司應補發差額,原告鄭銀華、吳候泉、陳家平、陳應郁、林國雄、黃彥碩、盧禮銘、高嘉隆、陳永承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應於退休後始發生,現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云云。然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是被告公司此部分辯稱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01 鄭銀華 69年5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02 吳候泉 80年3月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481.3333元 115,23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340.1667元 03 林耀堂 67年8月1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04 陳家平 71年8月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7,55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05 陳應郁 78年5月1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13,0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06 林國雄 70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7,96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07 黃彥碩 77年11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8,3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08 盧禮銘 68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09 徐昭榮 65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8333 結清前3個月 1,066.333元 79,0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1667 結清前6個月 2,132.6667元 10 高嘉隆 81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05,56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1 陳永承 89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4,266元 89,5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 退休後6個月 4,2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