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75號原 告 顏漢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盈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玉娟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數度變更請求金額,並追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5、406、411頁),經被告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8、446頁),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為臺北市忠孝正義都更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盈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毅公司,下與源利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則為次承攬人,而原告受僱於盈毅公司,負責泥作工作。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在系爭工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旁工地,原告進行施作時,遭訴外人余清標丟擲C型鋼擊中,而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第二、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前開受傷屬於職業災害,迄今仍需復健,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94萬2,500元、醫療費用補償3萬3,227元、失能給付10萬元,共計107萬5,7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5,727元,及其中97萬32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10萬5,405元部分自準備書㈠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均計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顏志強,並非受僱於盈毅公司;兩造前於110年8月30日調解成立,約明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4萬5,000元至110年11月10日,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改為主張;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3日工資受領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但原告所做並非粗重工作,縱有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情形,至多至110年6月1日為止,另案原告對余清標等人所提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故不得請求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之原領工資數額;另原告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醫療費用之受領補償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請求之醫療補償為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8月12日為止共計1萬7,67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㈠源利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盈毅公司則為次承攬人,而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泥作工作。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旁
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施作時,遭余清標丟擲C型鋼擊中,而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卷第21頁)。
㈢余清標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以及本院以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即另案民事判決)判令余清標與建田公司、余清標與源利公司連帶賠償85萬4,357元,原告對此不服,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3-25頁)。
㈣兩造於110年8月30日成立調解,盈毅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因職
業災害未能工作之工資,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按月為4萬5,000元(本院卷第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連帶負本件補償責任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前段、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源利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盈毅公司為次承攬人
,而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泥作工作。嗣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在系爭工程工地,遭余清標丟擲C型鋼擊中,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本件為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368頁),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實為顏志強所聘僱之勞工,而非盈毅公司云云,惟兩造曾於110年8月3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盈毅公司已明白坦認原告自108年12月起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泥作人員,嗣後並達成調解,盈毅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自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而盈毅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錦榮更於另案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清楚證稱:原告和其胞兄(即顏志強)都是伊員工,伊每天會跟原告胞兄說工作範圍,再由其分派工作給原告等語(見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卷二第380頁),盈毅公司於本件請求給付勞資災害補償事件中竟翻異前詞改辯如上,實難取信於人;更遑論被告既不否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次承攬人,揆諸前開規定,渠等本應連帶負勞基法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亦不因盈毅公司抗辯並非原告雇主而有不同,其前開所辯,自屬無理。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13萬500元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⒉原告主張原領工資為5萬1,000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8月25日為止,共計32.5個月,分論如下:
①原告以其每日工資為3,000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7日,故
每月原領工資為5萬1,000元一節,被告雖辯稱依調解紀錄應為4萬5,000元云云,然細繹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盈毅公司自承原告每日工資3,000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17日,核與其於另案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案件所提出陳報狀內容吻合一致,並明確表示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1,000元(見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卷二第307頁),自應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至於盈毅公司承認自案發至調解之際(110年8月30日)每月已先行給付4萬5,000元,以及經調解成立後同意自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三個月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萬5,000元,前者至多為工資補償之部分清償得否抵充問題(詳後述),後者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應屬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此拘束無疑,然仍不及於該段期間以外之薪資數額,被告顯有誤解,故其抗辯原領工資應為4萬5,000元云云,乃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8月25日
,被告雖執另案民事判決辯稱僅至110年6月1日為止云云,惟另案民事判決內容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而參以盈毅公司曾於另案中表明原告工作內容為使用雷射水平垂直儀於牆面拉線做基準點以及貼基準塑膠條、灰誌,供牆面後續粉刷,非粗重工作等情(見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卷二第307頁),對照徐錦榮於另案中證稱:拉線工作就是用兩手拉開棉線對齊雷射儀器顯示光線,再以左手拿鐵釘右手拿鐵鎚將棉線釘在牆面上,只有一隻手無法拉線,做完後要用黏著劑貼上灰誌,並在門框上方及左右貼膠條,通常右手先刷黏著劑,再用兩隻手調整膠條等語(見112年度北訴字第84號卷二第381-382頁),足見原告工作內容需併用雙手,且應具備一定精密性及準確度,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導致右手掌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肌腱韌帶斷裂,嗣後又發生沾黏、形成骨髓炎,於110年4月間、111年6月間尚進行解沾黏手術、切除死骨手術,因此肌力受損、握力降低,致右拇指關節毀損,無法回復應有正常彎曲度,功能永久受限,無法從事水泥做工程粗重工作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47-61、359頁),可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並非無憑,被告一再以原告從事工作並非「粗重」為由抗辯,尚難認有據,更何況盈毅公司先前調解時,已同意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自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三個月未能工作之工資,足認其亦不否認截至斯時,原告仍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卻於本件中改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10年6月1日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罹於時效一事,惟查:
①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同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印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惟其曾對盈毅公司提起相同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事件審理,期間並追加源利公司為被告,書狀分別於112年7月10日、同年9月21日寄存送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嗣後原告雖於112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前開訴訟,然仍於法定六個月內之同年11月14日另行起訴(即本件),揆諸上揭說明,先前訴狀送達之時,應視為時效於送達時中斷,亦即112年7月20日(寄存送達生效日)中斷,則回溯2年即110年7月21日前之補償工資請求權,亦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部分,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③原告雖以盈毅公司已於110年8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中承認職
業災害補償之義務,故時效應已中斷,並自同年11月10日重行起算云云,然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中所成立者,僅係盈毅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而自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業如前述,至於其餘醫療費用、110年11月後續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故該部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5頁),自難認盈毅公司已承認本件義務而因此中斷時效,原告仍執此主張,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原領工資為5萬1,000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12
月10日至112年8月25日為止,然其中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僅能請求110年7月21日起至至112年8月25日(25個月又5日)之原領工資,又盈毅公司與原告已就110年9月至11月間共三個月薪資達成調解,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該部分自不得再行請求,故扣除前開三個月後,所得請求期間為22個月又5日,金額總計為113萬500元(計算式:5萬1,000元22月+5萬1,000元305日=113萬500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萬3,830元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本文前段、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28日之醫療費用合
計為20萬4,72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107、303-343、439-441頁),然卻未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4月間醫療費用收據,已難佐證,另遭被告否認關於113年5月間至114年1月間醫療收據(即原證11,見本院卷第303-343頁)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固表明將提出原本供核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見本院卷第409、446頁),自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故所請求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1月間醫療費用,礙難准許。此外,被告抗辯罹於消滅時效一節,然本件時效於112年7月20日中斷,回溯2年即110年7月21日前之補償醫療費用請求權,亦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部分,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均如前述,故被告拒絕給付該段期間醫療費用,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期間為110年7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8日(其中112年9月間至114年1月間費用不予計入),金額則合計為2萬3,830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失能補償10萬元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前段、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01頁),其經核定發給失能給付26萬6,400元,並主張係以自己費用投保,表明如以原領工資投保,所得領得補償金額至少為36萬6,400元,惟本件僅請求差額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7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36萬元(見本院卷第379-380頁),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連帶給付失能補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㈤被告得抵充25萬001元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本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已給付88萬6,500元,並同意抵充(見本院
卷第348頁),然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主張原領工資、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為不同請求權基礎及給付項目,不得互為抵充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惟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指勞基法第59條補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為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損害對雇主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而有同法第60條抵充規定適用等節,卻非指各補償給付項目間不得互為抵充,況該案當事人並非勞雇關係,亦與本件事實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⒊其次,被告抗辯盈毅公司先前給付88萬6,500元應全數抵充云
云(見本院卷第380頁),惟原告所請求關於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部分(7個月又1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109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間按月給付4萬5,000元工資補償(見本院卷第378頁),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可認已指定清償應抵充之債務,該部分自不能再行抵充,否則,被告於補償請求權尚未消滅前已為部分清償,待原告起訴請求不足額後,卻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再將先前清償之數額用以抵充後續所生債務,乃屬重複抵扣,而有失事理之平。其次,同時段醫療費用補償亦同,此對照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補償已給付17萬1,499元,期間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5頁),同樣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前,亦甚灼然。此外,兩造就110年9月至11月間共三個月原領工資已調解成立,自應受有拘束,原告既不得再行請求,被告亦不能用作抵充。是以,扣除前開部分(含原領工資10個月又10日共46萬5,000元、醫療費用17萬1,499元)合計63萬6,499元,被告可供抵充數額應為25萬001元(計算式:88萬6,500元-63萬6,499元=25萬001元)。
㈥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4,329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13萬500元、醫療費用補償2萬3,830元、失能補償10萬元,合計為125萬4,330元,扣除抵充25萬001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100萬4,329元(計算式:125萬4,330元-25萬001元=100萬4,3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4,329元,其中90萬3,0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起,其中10萬1,284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34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又原告之訴既經部分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