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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77號原 告 劉嘉豪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京天景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負責人甲○○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洪家芝堂哥胞女洪

素琴之前婆婆,洪家芝於民國101 年間因被告人力需求予以介紹,其遂自101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園藝保養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需穿著被告制服前往指派地點提供勞務,依實際出勤日數計算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111 年6 月起為1,700 元)且於次月5 日發放,加班費及工作獎金則另計(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原告積欠卡債遭多名債權人催討,便與被告約定自104 年8 月起薪資改匯至訴外人即其胞女劉家榛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劉家榛帳戶),又自110 年9 月起改以現金方式支薪。惟原告於000 年0 月間發覺被告未如實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於同年6 月16日委由洪家芝向洪素琴口頭告知上情,故僅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惟此後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於同年8 月24日遭被告以原告非其員工為由拒絕而調解不成立,俟被告固於同年10月25日提供相關資料欲求和解,然其和解方案與原告認知落差甚大而未果。

㈡原告請求金額與項目如下:

⒈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返還共1 萬2,01

6 元:被告於原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12 年6 月30日止之受僱期間,全未為原告投保健保並負擔健保費,使原告此段期間均自行參加全民健保,陸續於101 年3 月至同年12月月繳健保費659 元、102 年1 月至109 年12月月繳健保費74

9 元、110 年1 月至112 年4 月月繳健保費826 元,又原告於102 年、103 年各繳補充保險費1,135 元及1,537 元,共計10萬4,294 元。反之,若被告確實為原告投保健保,其將給付101 年3 月至同年12月月自負額710 元、102 年1 月至

104 年12月月自負額675 元、105 年1 月至109 年12月月自負額644 元、110 年1 月至111 年5 月月自負額710 元、11

1 年6 月自負額748 元、111 年7 月至112 年6 月月自負額

785 元,共計9 萬2,278 元,扣除後原告實受有差額1 萬2,

016 元之損害(計算式:104,294 -92,278=12,016)。基於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27條第1 款、第84條規定,可知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健康而強制課與雇主投保義務,被告卻規避此等義務獲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同時致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當可依民法第179 條、健保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損害賠償之286 萬8,86

4 元: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101 年3 月1 日至112 年6月30日之僱傭期間未經被告投保勞保,使其雖符合離職退保法定要件(前次退保日為94年11月2 日,其預計113 年1 月

8 日屆滿60歲退休,但提早5 年請領老年給付需減少金額20% ),但因上述原因致年資與金額短少,受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短少損失。其101 年3 月至111 年5 月日薪1,500 元、

111 年6 月至112 年6 月日薪1,700 元,但因隨時待命被告指示提供勞務,應以月薪為計算基礎即相當於4 萬5,000 元、5 萬1,000 元,又因我國自105 年5 月1 日起月薪4 萬3,

901 元以上者全以4 萬5,800 元作為月投保薪資,則以此為計算基礎,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將使其年資達28年又3/12年,其本得按月請領1 萬6,044 元(計算式:45,800元【28+3/12】× 1.55% × 【1-20% 】=16,044),卻因被告未投保而使其年資僅16年又11/12 年,按月僅有3,994 元(計算式:19,040× 【16+11/12 】× 1.55% × 【1 -20% 】=3,

994 ),則每月差額為1 萬2,050 元(計算式:16,044-3,

994 =12,050)。又我國國人平均壽命79.84 計算,自113年1 月8 日原告退休起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19.84 年,是其應受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總額286 萬8,864 元(計算式:12,050× 12× 19.84 =2,868,864 )之損害,因勞保老年給付均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 個工作日入帳,遂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5 萬9,230 元:被告於上述原告僱傭期

間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使其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損失,復因係隨時待命之故,遂以各月領得之實際工資對應之月提繳工資為基礎,以每月工資6%計算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5 萬9,230 元原告個人專戶。㈢至被告所提姓名學算命一事,實乃洪家芝依擔任原告助理十

餘年所具相關知識回覆被告之諮詢,與原告無關,縱其提供此部分協助也與系爭契約無關。被告也曾為原告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團體保險,實以將原告納為被告員工身分投保,兩造間系爭契約當屬僱傭契約。另祇要原告任職期間各月實際出勤日數6 日以上,被告即有為其投保健保之義務,至補繳勞工退休金應係待其離職時方起算5 年消滅時效,112 年6 月30日既為原告最後工作日,要求補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當無時效完成之期間。爰各依前開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286 萬8,864 元範圍內,自113 年1 月9 日起,在原告得受領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 個工作日給付1 萬2,050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5 萬9,23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以景觀工程為業,於100 年至101 年間經親友介紹轉知

原告以姓名學為業,可提供算姓名學服務以利招募合適人才並欲協助被告向業主承攬所得工作,伊遂同意原告承攬招募人才之算命及部分景觀工程工作,如僅告知應徵者基本資料,由原告自由決定算命地點、時間及方法,僅算命工作完成後告知結果,被告則以月結方式結算報酬,且屬薪資明細上「工作獎金」名目而無底薪;另就景觀工程工作部分,原告並無底薪而僅係臨時點工提供勞務,每日酬勞1,500 元,被告於承包業主工程後會通知原告含工程地點、施工期間等內容供其選擇是否承攬,如拒絕僅無法獲取報酬,倘工程期間有追加工作必要,也僅在原告有追加承攬意願下就追加時數以每小時200 元計算,再與算命部分一同以月結方式結算報酬,嗣原告自111 年間不再提供算命工作且要求點工報酬改以現金支付,故自同年6 月以後於其完工當日即結清報酬,且所謂112 年6 月30日終止一事實係原告要求調升日薪2,00

0 元未果而突以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健保為主張。是原告工作時間、地點不定,也毋庸待命、排班遑論打卡,發放制服僅為在業主工地內彰顯被告公司業務執行,無關被告人事編制,且此段期間報酬多則2 萬3,090 元、少則1,470 元,數額不定且相差甚大,與一般勞工領取月薪有別,雖被告為原告投保南山人壽團體保險,然姑不論有無投保非得用以判斷兩造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另就受僱人向南山人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分散風險之際,並未將原告列入被保險人範圍,況該團體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01 年4 月3 日至112 年11月7日,與原告主張僱傭期間為101 年3 月1 日至112 年6 月30日不符,益徵系爭契約非僱傭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差額、健保費差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被告雖交付薪資明細單據予原告,但此僅為結算總報酬目的

及作為原告清償其向被告人員借款之憑證。再因原告透過親戚轉告和解意願,被告考量雙方親誼關係,雖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明原告非被告員工,惟衡量以原告所稱101 年至112 年工作天數共750 天(其中104 年全年工作日數最多

117 天,110 年最少僅2 天),估算其老年給付加計勞工退休金僅16萬5,815 元始以此條件協商和解,不得逕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縱兩造曾有僱傭關係且原告所得報酬全為工資,但其請求項目金額仍有下列錯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⒈健保費用不當得利返還項目:原告為不定時工作,無從認定

其每週工作時數滿12小時,依衛生福利署(現改名為衛生福利部)84年7 月4 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釋意旨,每週工作時數既未滿12小時,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健保費差額。

⒉老年年金給付損害賠償項目:原告既為不定時工作,應於各

次到職日投保勞保並於離職日退保,而非以首次到職月首日及末次離職月末日即101 年3 月1 日至112 年6 月30日計算任職期間。再原告報酬數額不定又相差甚鉅,復多在1 萬元以下,竟以月投保薪資4 萬5,800 元計算請求給付差額1 萬2,016 元,顯屬浮報。

⒊補繳勞工退休金項目:原告請求提繳101 年3 月至108 年12

月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應以其不定時工作之各次離職日起5年為請求權時效,是縱認其請求權存在,原告係於112 年11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自101 年3 月至000 年00月間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該期間數額應予扣除。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前自101 年3 月1 日起曾為被告提供園藝保養勞務,並以其實際提供勞務期日獲取日薪1,500 元(111 年6 月起改為1,700 元),嗣於104 年8 月改匯至劉家榛帳戶,又自110 年9 月起改領取現金至112 年

6 月30日最後工作日為止;另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與提繳勞工退休金,兩造曾於112 年8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薪資明細單、通訊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局112 年12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21335731

0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64 頁、第17

5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第207 頁、第211 頁至第228頁、第241 頁、第345 頁至第361 頁、第395 頁至第403 頁、第489 頁至第494 頁、第505 頁至第51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屬僱傭關係,應就是否具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僱傭契約,因此向被告請求

健保費用不當得利返還、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損害賠償與勞工退休金補繳等項目,當由其就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但查:

⒈原告用以主張為僱傭契約之證據,僅提出薪資明細單據、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112 年10月25日聯絡便函、南山人壽失效證明,及被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0128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3頁、第165 頁至第173 頁、第395 頁至第403 頁、第505 頁至第513 頁、第317 頁、第493 頁)。惟以: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薪資所得僅泛指「凡公、教、

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尚無從以「薪資」之文字,逕謂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另被告112 年10月25日聯絡便函固以因洪家芝提出原告、劉家榛私下處理建議,表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出勞工退休金及老年給付費用之金額後為由,詢問和解可能性及開會時間,然此僅被告為能弭平糾紛所為,尚不足以被告計算逕謂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徵以該函所附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表(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原告不僅工作日數極為彈性,更有數次連續數月未提供任何勞務之紀錄,原告先前也不爭執各年度工作日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 頁、第371 頁),難謂系爭契約已有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②至南山人壽失效證明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原告納為被保險人向

南山人壽投保含定期團體壽險、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失能、意外傷害日額與意外醫療保險等團體保險之事實,蓋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使提供勞務予伊之原告獲有充分保障,降低若日後發生意外產生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將原告一併列入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範圍內,要無不妥之處;況被告所提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調整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至第429 頁),並未將原告列入職業災害保險項目範圍;又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012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493 頁),比對原告不否認劉家榛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劉增權又有何向原告告知被告回覆法院:劉家榛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等語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第369 頁),顯見該等聲明異議狀或係被告人員基於與原告間親誼關係所為,礙難祇以此失效證明、聲明異議狀遽認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

⒉其次,證人劉增權於本院中證以:伊自101 年起為被告提供

勞務,負責工地保養、植栽保養與修剪,職稱為工地主任領取月薪,雖平日在公司上班,但如有保養排定日期者,則會至工地確認工地點工到齊及工作內容拍照上傳;另蘇竑嘉為被告承攬廠商之一(綽號蘇老大),原告本為姓名學老師(綽號劉半仙)則因被告負責人姑姑介紹稱欲一同打工而認識,領取日薪(原為1,500 元、後更為1,700 元),偶爾在被告徵人時以姓名學評估計算。伊與原告間無上下或同事關係,僅為工作上夥伴,原告也未加入被告同事群組內,僅因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工程,小部分為植栽保養,部分工地於保固期間需行保養工作,或有需2 至4 人而無法1 人完成之範圍,伊會依被告要求安排保養日期提供予原告、蘇竑嘉確認時間,如有時間衝突可拒絕出席或伊另挑選適當日期,其等毋庸每日至被告處上班,祇須排定保養日期前來即可;原告最初是以月為單位計算實際工作日數匯至其戶頭,數年後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常有金錢需求,伊便於每日工作結束後給付現金再於月底與被告計算。另保養工作日原則上係穿著被告制服直接於上午8 時在地點集合換取證件、工作至下午5 時,惟原告經常於上午9 時甚或快10時才遲到抵達,是伊與蘇竑嘉多先向保全登記換證,為使保全得以辨識原告身分,伊始為原告申請被告制服(蘇竑嘉則否),因伊等已認識逾10年,乃基本班底,均知各自工作,如原告主要負責修剪項目,蘇竑嘉或渠所屬點工則為割草、拔草等項目,伊則均可進行;又因伊等為友人感情不錯,不會因原告遲到扣錢,於工作照片上傳予被告確認完成後即會支付日薪予原告、蘇竑嘉,且原告也得自由選擇提供勞務與否,若該日缺少保養人員,祇得增加工作量或工作日數處理,不會因此受到被告懲處,反之,伊則須遵守被告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5頁)。

⒊佐之原告與劉增權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見本院卷一

第259 頁至第284 頁、第333 頁至第344 頁),比對其等對話紀錄文字檔,姑不論原告所提版本多處刪減而非全貌,每月原訂保養日期或有因其中一人(如綽號蘇竑嘉)不便而更改日期之紀錄,或有原告告知有事無法安排勞務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第268 頁、第270 頁、第275 頁、第33

3 頁至第336 頁、第338 頁至第340 頁、第342 頁至第343頁),也曾經劉增權拜託原告自行前往工作地、央求提供勞務,尚須對原告代為前往表示感謝之意,抑或需「拜託」原告不要遲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第262 頁、第263頁、第272 頁、第275 頁、第341 頁),原告亦有多次原訂工作日未實際出席,或因考量當日提供勞務總人數之勞務分配,抑或天候考量,甚或僅因遭評論工作狀況而得自行決定不予提供預定勞務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第275 頁、第284 頁、第333 頁、第334 頁、第344 頁),亦自陳:

「剛剛仙姑算給我看連保險還有協商的錢……總共加起來要93000 多元,很苦喔要到處接工啊」等內文(見本院卷一第

337 頁),足見證人劉增權就原告工作之彈性度與自由度甚高,得自由與他人締結勞務契約、也不受被告懲處方式以納入伊組織範疇之限制,以及無論是否遲到祇須在該日完成工作即獲得全日薪資等證詞內容,尚屬可認。原告雖主張證人劉增權非工地主任而為同事、所言不可採信云云,然不論證人劉增權職位究否為對原告指揮管理之工地主任,尚與伊證述真偽無涉,果依原告主張劉增權與其實為同事一事為真(見本院卷一第479 頁),系爭契約法律定性更非僱傭契約,蓋實呈現原告如無提供勞務意願,祇須向同階級之人而毋庸向更上級者請假之客觀情事,至為明灼。

⒋證人劉增權所為前揭與原告相仿之蘇竑嘉工作情形證詞,輔

以蘇竑嘉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宏展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則自103 年起至今也會從事被告點工工作,每週約

2 至3 日不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休息時間1 小時),由蘇竑嘉或其他宏展公司員工前往提供勞務,渠會就點工工作開立收據予被告請款,品名「維護保養工資」涵蓋雜草拔除、灌木修剪、病蟲害噴藥、垃圾清理、枯枝修剪、草皮割除等內容,工作期間被告未替宏展公司或蘇竑嘉投保團體保險,宏展公司也可決定是否接點工工作乙節,有宏展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統一發票、宏展公司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

1 頁、第431 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亦見蘇竑嘉暨渠所屬員工,尚須依被告要求時間抵達現場,反觀原告作息甚屬彈性無誤,此同有原告於本院中自述:洪素琴對其遲到從未說過不准,平常均請其吃飯也喊其姑丈、很親切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頁),顯見身為被告人事高層之洪素琴要無何對原告懲處之權限及紀錄,彰彰甚明。

⒌復勾稽原告帳戶與劉家榛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61 頁),除被告與京城園藝有限公司給付之報酬、匯款外,尚有備註「薪資- 亞新生物科」、「網路轉帳- 美商寰泰生活」、「匯款- 仝鑫國際企業有限」、「舒爽」等款項匯入,原告亦自述:該等款項均為傳銷公司給付其之酬勞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參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甲第15頁至第31頁),原告有數年度尚有來自訴外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可見其不僅就被告之工作自由度與彈性度甚佳,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更與諸多他人成立其他勞務契約,被告也從未賦予原告另與他人成立之契約類型、期間限制,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具有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從屬性,祇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工作即為已足,揆之上揭規定及要旨,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洵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當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健保費用不當得利、老年年金損害賠償及補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健保法第84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286 萬8,864 元範圍內,自

113 年1 月9 日起,在原告得受領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倒數第2 個工作日給付1 萬2,050 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5 萬9,23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