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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仁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層次數位空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1,026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2,14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1,026元,扣除准予訴訟救助之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為110萬4,148元,本院判准之金額為79萬3,122元,即駁回31萬1,026元部分)後,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至上訴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2,14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故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另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上訴人應繳之裁判費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