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原 告 李美綺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萬9,556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1 項及第2 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並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項、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而不生效力,其則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並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失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1頁、第115 頁)。嗣經本院於113 年
2 月2 日庭期面告於同年3 月29日行下次庭期、應於同年3月6 日前補正相關事項及試擬爭執不爭執事實,並於同年月22日前就彼此書狀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於同年月26日方以勞動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擴張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侵害其人格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節(本院卷一第419 頁、第449 頁),顯與原先請求項目迥然不同,請求權基礎更屬有異,倘需確認此部分請求,尚有重新調查證據(含其他證人等)之必要,原訴訟事實及證據資料顯無法加以利用,無從避免重複審理或達訴訟資料共用之目的,該等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符,亦對本件被告權益及本件訴訟終結有所妨礙。此追加部分也經本件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告係追加新請求權基礎,起訴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保護義務不同,現追加內容與原告起訴聲明之事實非同一事實,亦有礙於被告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197 頁、第269 頁),復未經伊等同意,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追加為合法,是其所提追加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