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06號原 告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被 告 曜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佳琦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1萬675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9826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暨其中30萬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同起訴時之聲明)」。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三、四項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每月薪資及提撥退休金,而該等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原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元及勞退提撥2,748元計算後,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16萬4880元【計算式:(5萬元+2,748元)×12月×5年=316萬4880元】;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9826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14萬4706元(計算式:316萬4880元+97萬9826元=414萬4706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55萬1822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4萬4706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0055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1萬6685元(計算式:5萬0055元×1/3=1萬6685元),再扣除原已繳納之1萬0233元,故原告應再繳納6,452元(計算式:1萬6685元-1萬0233元=6,452元)之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