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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林建志被 上訴人 曜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佳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57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萬77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4、5項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每月薪資及提撥退休金,而該等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上訴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5萬元及勞退提撥2,748元計算後,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 316萬4880元【計算式:(5萬元+2,748元)×12月×5年=316萬4880元】;先位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5717元,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9萬0597元(計算式:316萬4880元+72萬5717元=389萬0597元)。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29萬7713元。茲因上訴人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6萬4880元,本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7883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1萬9294元(計算式:5萬7883元×1/3=1萬9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