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11號原 告 極東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勳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 告 李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
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明知原告「進銷存管理系統」軟體內之營業重要事項資料,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若遭他人取得、使用或洩漏,足以造成原告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而原告就此營業秘密相關事項已與被告簽署保密約定,並定有營業秘密管理規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前開營業秘密資料,違反保密義務,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尚應返還溢領之曠職時薪及全勤獎金,及返還未經許可私自使用公務車之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以及返還其私人報銷之公款等,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3條「保密義務」、第12條「忠誠義務」、第7條第2項「違約金」、原告工作規則第1條第2項第6款等約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73萬370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核其主張屬請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由上,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