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20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趙新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320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 萬5,
200 元,此亦經本院民國112 年6 月19日112 年度勞專調字第14
6 號裁定核定在案,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329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之規定,應得暫免徵收1 萬5,553 元(計算式:
23,329× 2/3 ≒15,55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6 元(計算式:23,329-15,553=7,776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