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21號原 告 郭怡君被 告 鐵丸十三堂拉麵
謝又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被告鐵丸十三堂拉麵餐廳應徵現場服務人員,兩造生有工資、提撥退休金及遲延利息等爭議,而本件被告餐廳址設臺北市南港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