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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嚴盛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2年度勞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萬4,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2,61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