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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25號原 告 林新傑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進案獎金及OTU分潤獎金為工資性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2萬4,25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萬3,07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2元(計算式:2萬3,077×1/3=7,692元),扣除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92元(計算式:7,692-2,000=5,6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