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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37號原 告 郭怡君被 告 顏凰如即錦旺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商號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臺北市南港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