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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38號上 訴 人 陳之浩被 上訴人 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信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33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確認與被上訴人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間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新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萬2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新采公司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金錢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㈤被上訴人林信一應以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回復上訴人之名譽。㈥第㈡、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聲明第2項、第3項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新采公司給付報酬,是其訴訟經濟目的相同,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部分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3項部分,因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至113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333萬2000元【計算式:14萬6000×10月(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15萬6000×12月(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因此本件上訴人所提財產權訴訟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540萬4000元(計算式:157萬2000元+333萬2000元+50萬元=540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838元。至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請求回復名譽,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所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與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338元(計算式為:8萬1,838元+4,500元=8萬6,3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