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原 告 何永春
林金進莊友利
黃呈筆
王新勝張耀羚
魏國朋何純良吳文仁鄭文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永春、林金進、何純良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何永春、林金進、何純良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莊有利、黃呈筆、王新勝、張耀羚、魏國朋、吳文仁、鄭文壽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莊有利、黃呈筆、王新勝、張耀羚、魏國朋、吳文仁、鄭文壽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何永春、林金進、何純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呈筆起訴聲明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9,301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5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6萬1,55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69頁),經核原告黃呈筆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屬純勞工,原告何永春、林金進、何純良(下稱原告何永春等3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舊制年資結清計算退休金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兩造簽訂有「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原告自不得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認該等項目應計入平均工資,其等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原
告何永春等3人外,其餘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退休。
㈡原告服務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
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協議書,
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別領得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結清年資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㈥原告何永春、莊友利前就夜點費未計入舊制年資結清之「平
均工資」計算範圍,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4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⒈兼任司機加給部分⑴經查,司機工作並非原告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
、王新勝、張耀羚、魏國朋之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薪給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其等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而原告林金進、黃呈筆、張耀羚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兼任司機加給分別為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原告莊友利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兼任司機加給分別為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原告何永春、王新勝、魏國朋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兼任司機加給分別為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有上開薪給資料為憑,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不列入平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兼任司機加給」(見本院卷第175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兼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兼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何永春、林金進、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張
耀羚、魏國朋主張其等受領之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⒉領班加給部分
經查,原告何純良、吳文仁、鄭文壽除原有職務外,因兼任領班,而領有領班加給乙節,有薪給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且擔任領班者有其應另外須提供負責之職責內容,就此額外提供之勞務內容,有固定薪資給與之對價,而原告吳文仁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分別為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原告何純良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分別為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原告鄭文壽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分別為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4,046元,有上開薪給資料為憑,可知領班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自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原有職務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自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於被告辯稱其屬國營事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何純良、吳文仁、鄭文壽主張其等受領之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何永春等3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
額」欄與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被告計算原告何永春等3人之退休金時,應將該等項目之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已認定如前。原告何永春等3人主張其等服務年資起算日及退休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原告何永春等3人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數額與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且兩造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何永春等3人於本件起訴前已退休,則原告何永春等3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何永春等3人前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
,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等語。惟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僅生部分結清之效力(詳下述),勞工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雇主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未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何永春等3人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何永春等3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莊友利、黃呈筆、王新勝、張耀羚、魏國朋、吳文仁、
鄭文壽(下稱原告莊友利等7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勞雇雙方各自衡量雇主將來及現在之支付能力、勞動契約
工作內容增減變更等其他需求,合意就單一勞動契約為全部或部分結清,應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考量原告所屬台電工會歷經長年爭取,方與被告所屬主管機關即經濟部達成協議結清舊制年資,且就結清範圍亦經工會請求針對爭議部分切割處理,此有公告在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足認依照台電工會與被告協議內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生部分結清之效力,而拘束兩造,至於就尚未結清之部分,勞工非不得向雇主請求之。⒉然觀諸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既已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另參酌其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因此部分已生部分結清效力,雇主當無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前就約定範圍外負給付義務。另觀諸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並未就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時,其法律效果為規範,再參酌同條第2項係規定於契約關係終止後雇主才有給付義務,是於部分結清之情形下,就未結清之部分,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勞工方得向雇主請求之。
⒊綜上各節,系爭協議書既僅生部分結清之效力,且雇主即被
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之義務,是就尚未結清之部分,應待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方得向被告請求之。⒋原告莊友利等7人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
,雖以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而沒有拘束力為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結清年資差額。惟原告莊友利等7人既與被告為部分結清,且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該等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告莊友利等7人自無再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發給結清年資差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永春等3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莊友利等7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 原 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 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新臺幣)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何永春 66年8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4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無 143,955元 143,955元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1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無 109年8月1日 112年8月16日 林金進 65年1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5.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無 161,550元 161,550元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9.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無 109年8月1日 111年7月1日 莊友利 78年1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無 151,443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5.5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無 109年8月1日 無 黃呈筆 65年1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5.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無 161,550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9.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無 109年8月1日 無 王新勝 75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無 124,761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9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無 109年8月1日 無 張耀羚 78年5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無 131,035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無 109年8月1日 無 魏國朋 7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無 111,965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無 109年8月1日 無 何純良 69年8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8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61,550元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7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2月16日 吳文仁 78年12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3,565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5.5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09年8月1日 無 鄭文壽 80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 無 結清前3個月 3,481.3333元 115,236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4.5 無 結清前6個月 3,340.1667元 109年8月1日 無 請求權基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