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美蓮被上訴 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越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芓伃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美蓮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越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5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周美蓮上訴裁判費之計算:周美蓮提起上訴主張追加請求越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騰公司)應再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4,250元、利息16,485元,合計30,7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特休未休工資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該請求金額約佔整體金額之46%(計算式:14,250÷30,735≒0.46),則按比例計算之裁判費為69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酌免2/3計為230元,加計未能酌減之利息請求裁判費810元(計算式:1,500-690=810),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40元。
三、越騰公司上訴裁判費之計算:越騰公司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判令越騰公司應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或應扣除)之薪資」欄所示金額;暨自111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72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上訴利益乃其否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免予給付之每月工資28,500元及提撥退休金1,728元之利益,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五年為權利存續期間,則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13,680元【計算式:(28,500+1,728)×12×5=1,813,6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
四、周美蓮、越騰公司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