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03號原 告 黃佳盈訴訟代理人 彭冠博律師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被 告 許志逢

張沁如林聖智涂楷瑩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務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迄112年9月30日止之室長職銜,暨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補充暨追加書狀㈠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志逢、張心如、林聖智暨涂楷瑩應連帶給付1,008,450元及自勞動調解補充暨追加書狀㈠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90,0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回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迄112年9月30日止之室長職銜」之請求,乃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另財產上請求金額合計1,998,545元(計算說明:損害賠償800,000+損害賠償1,008,450+資遣費190,095=1,998,545)1,998,545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48,545元(計算式:1,650,000+1,998,545=3,648,54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190,095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5,845元(計算詳如附表),並扣除前已繳納2,000元調解費,尚應補繳33,84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訴訟標的總金額 3,648,545 原徵收裁判費 37,135 項目 損害賠償 資遣費 計算說明 訴訟標的金額 3,458,450 190,095 佔總金額比例 94.79% 5.21% 「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 換算裁判費 35,200.21 1,934.79 「佔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 酌減2/3 不得酌減 644.9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裁判費總計 35,845 計算式:35,200.21+644.93=35,84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