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404號原 告 黃正中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受告知人 國家太空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訴訟代理人 陳文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2886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8萬9768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4年4月1日受聘被告前身,隸屬研究員職系,工作內容為衛星研究發展、主辦元件說明會、元件委辦計畫業務及合約簽訂,嗣因改制自92年1月1日起改受僱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持續任職至111年8月17日退休。原告雖隸屬於研究員職系,然實際工作內容負責企劃、規劃、品保及行政工作,非研究人員,培訓證書上之英文職稱為機械測試工程,92至99年間,原告在品保組擔任小組長,負責衛星製造之品質保證,包括衛星元件驗收、衛星組裝與測試合規審查,從事品質管理、企劃、規劃、行政驗收、文件審理之實務工作,未從事學術研究,實際職務為品保工程師,被告更曾要求原告選取勞退新舊制,顯見被告早已認定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
(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萬7759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年資7年3月,基數為14.5,計算應給退休金為170萬7506元,然被告僅給予退儲金71萬7738元,尚有差額98萬9768元未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前述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9768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81年4月1日由前國科會聘用為國家太空計劃室籌備處助理研究員,於92年1月1日受聘為被告轄下太空計劃室擔任副研究員,93年1月1日升為研究員,嗣太空計劃室於94年4月1日更名為國家太空中心。原告於同年6月1日起擔任國家太空中心品質保證組之品質工程小組小組長,嗣原告於99年3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並於111年8月18日屆齡退休,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28日職務內容,除撰寫、發表論文外,尚包括領導品質工程小組從事支援衛星計畫系統設計等工作及內部研發等項目,並非如原告所稱僅為品保工程師。品質保證組負責為各衛星計畫訂定產品保證計畫書及發展衛星系統之零件、元件、材料、製程及測試等湍程序及方法,包含可靠度分析、太空輻射環境預測與分析測試、衛星失效模式效應及關鍵性分析等,顯與研究發展衛星技術有關。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實質工作內容,應為專業研究工作,自屬私人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不適用勞基法,其請求退休金差額,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一)原告自81年4月1日起由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為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助理研究員,經報銓敘部登記備查。
(二)前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與其他國家實驗室於92年6 月整併為被告轄下,並更名為太空計畫室,嗣於94年4 月1 日更名為國家太空中心。
(三)原告於99年3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被告自同日起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
(四)原告有參加聘僱人員離職儲金制度,於99年3月1日轉勞退新制後,被告有結清離職儲金,公提金額71萬7738元,自提金額70萬5142元,並於99年4月1日給付原告。
(五)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屆齡退休,離職時職稱為被告國家太空中心綜合計畫室之研究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已改制為勞動部)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5960號公告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於88年6月10日以台88勞動1字第026427號公告除研究人員外,其餘受僱於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勞工,有關勞工各項勞動條件,均有該法之適用。迄至98年12月11日以勞動1字第0980130937號公告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已無不適用之理由,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前揭函釋、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73頁、第243頁)。又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822小類『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指凡從事自然科學如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天文、地理、氣象、工程、農業、基礎醫學等研究、試驗,社會科學如經濟、法律、社會等研究、調查,人文科學如歷史、文學、教育等研究、分析、規劃之不授學位專門研究及服務之行業,有102年4月23日勞動1字第1020010687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是於87年至00年0月0日間,因被告屬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除從事專業研究工作之研究人員外,其餘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自87年12月31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則本案即應審酌原告自92年1月1日至00年0月0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是否屬於從事專業研究工作之研究人員。
(二)原告初係以研究員職系受國科會聘僱,並以研究員職稱退休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系爭期間之工作內容,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任職之94年、98年之績效評估表、原告發表論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80頁)。其中94年之工作內容及目標包含:衛星操作品保、衛星操作精進小組執行秘書、衛星運送品保、技術與報告諮詢、衛星元件品保文件產生、電子零件保證、材料與製程保證、材料試驗與零件篩選等工作內容,原告檢討情況中亦提及其全力配合福爾摩沙衛星三號計畫之衛星操作品保、並且負責衛星運送品保,包含三號計畫室同仁需要諮詢業務部分,例如衛星保險公式推導、衛星運送規劃、探路注意事項、衛星較準技術諮詢(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就其98年績效評估,原告參與計畫包含遙測衛星、自主微衛星、三號後續計畫、探空計畫、內部研發。年度工作內容包含撰寫和發表論文、支援衛星計畫系統設計、支援衛星元件、國產衛星元件發展、支援衛星酬載發展、內部研發等工作內容目標,而原告亦曾與其他研究員、組長一起撰寫福衛二號單一事件失效分析之論文(見本院卷第271至280頁)。則原告所為之工作內容確實存有研發、試驗及撰寫研究論文等專業研究之工作內容,核與原告主張其僅為品保工程師,負責品質管理、企劃、規劃、行政驗收、文件審理之實務工作一節,已有出入。復就其品保工作之實際內涵,亦經證人彭鴻霖證稱:伊於86年9月起擔任太空中心的品質保證組組長,期間約10多年,主要職務內容是品質保證,人、事、時、地、物都有品質的問題,我們都是看符合不符合規定,事及物要符合規格,而且要視各項事務決定是否要自己制定規格。決定需要後決定規格,再決定測試,這三個步驟品保都會參與,決定需要、規格,大部分是研發部門決定,我們主要觀察及檢測有無符合規格要求。而每個工作都有一定的研究,都需要利用專業知識及經驗去發展,不能一刀切是或不是,原告大概是福衛二號結束後轉到伊旗下的品保組的組員,應該有三至五年,該期間是做福衛三號的計畫,國家太空中心計畫是多元的,有從事稽核,衛星整合要線上做測試,衛星升空後的操作也需要做品保,如果是沒有發展過的元件或技術,這部分都是要做研究的,包含蒐集資料、統整分析。其他驗收、文件審理等品管工作部分,屬於例行性的。原告進入品保組的時間比較晚,所以他的工作內容比重比較高的是在驗收、文件審理等品管例行工作,至於蒐集資料、統整分析佔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證人陳維鈞證述:伊於98至101年擔任品質保證組之組長,原告是伊底下之人,擔任小組長,當時正在研發福衛五號,這是第一枚自主研發的衛星,所有技術功能組幾乎都是用以前學過的知識來靠自己研發,包含品質工程,品質保證小組,針對該次衛星計畫訂定產品保證計畫書,這個計劃書會從衛星系統開始發展到零件、元件、材料、製程、測試都須訂定相關程序及方法,這都是有許多技術要發展,例如可靠度分析、太空輻射環境預測與分析及測試,衛星失效模式效應與關鍵性分析,伊當時請原告擔任品質工程小組的小組長,負責協調、管理,有關前述產品保證計畫書,就是原告去協調各組員去發展出來,這就包我剛剛所述可靠度分析等等。因為這都是自主研發的,所以都是依照自己過去所學的知識、技術及經驗發展出來。將產品保證計畫書擬定完成,本質就是研究性質。後續在衛星發展的不同階段,要依照產品保證計畫書去執行研製的過程。一般製造業品保因為是量產,執行品質保證是偏向檢驗,然每個衛星有不同的產品保證計畫書,因為衛星有不同的軌道及任務壽命,先前衛星可以靠國外的合約商,但福衛五號是完全自主研發,所以產品保證計畫書也是完全自主研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綜合證人陳述,原告所從事之「品保」工作,並非純以既有方式檢驗品質為主,其需因應個別衛星軌道、任務壽命、研發需求,就未曾發展之元件或技術,蒐集資料、統整分析,並自行擬定、發展品質保證計劃書,核有研究性質之工作內容已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協助發展品質保證計劃書、品質手冊、且僅依照福衛二號廠商提供資料撰寫非原創之98年間研究報告,並提出訴外人徐玉華擬定之福衛七號產品保證計劃書、訴外人陳麗惠擬定之品保手冊、福衛二號承包商提供資料為佐(見本卷第377至382頁)。然前開品質保證計畫、手冊,均非系爭期間之文件,且原告既參考國外廠商資料撰寫研究報告,且已列為績效考核內容,並不因內容並非原告原創,而認原告工作內容不含研究性質。原告固又主張福衛二號單一事件失效分析之論文並非原告撰寫,僅為審查元云云,然原告已列名於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難認主張真正。
(四)原告工作內容包含具研究性質之品質保證計畫發展及其他自主研發、試驗等項目,已如前述,而其工作固有包含驗收、稽核及文件審查等事項,然此係因被告因應衛星發展之工作編組臨時且多元化所致,當不能以原告有從事非研究性質之其他工作,即認非屬研究人員,而原告既以研究員身分聘僱多年,其工作性質實際亦存有研究性質,並非與研究毫無關連,則原告仍屬於私立學術研究之研究人員,依照前開勞動部之函釋,於系爭期間尚不適用勞基法甚明,其請求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就系爭期間之年資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依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