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06號上訴人 即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進強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6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主文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5,74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高進強每月薪資31,931元/月+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月〉×12月/年×5年》)=2,035,740元),主文第2項給付薪資部分及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第1項之所受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而主文第2項至第3項部分尚應分別加計民國111年8月1日、111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8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主文第4項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24,876元部分,與主文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2,462,923元(計算式:2,035,740元+2,307元+424,876元=2,462,9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5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