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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峻源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112年度勞訴字第40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人固聲請將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然查,聲請意旨所指應予更正處,核於本院判決中已載明審酌之理由,此乃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而與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如認判決有誤,應循上訴而非依聲請裁定更正之途徑尋求救濟。是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聲請裁定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