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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09號原 告 戴怡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張郁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 日將

原告自總務部長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之調職處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長或相當於部長級之職位;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於112 年7 月1日將原告自總務部門主管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之調職處分無效;⒉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項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調職處分勢必影響原告之勞動條件、升遷、晉薪等權益,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聲明第2 項回復其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部分,因與前列確認調職處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其次,聲明第3 項至第4 項另因調職處分及洩漏外流匿名申

訴內容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50 萬元部分,因與聲明第1 項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1,500,000 =3,150,00

0 ),扣減原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 萬2,735 元,尚應再繳納9,450 元(計算式:32,185-22,735=9,450 )。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4-12-18